(2015)蜀民特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小某、梅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某,梅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王小某(系被申请人梅某某的二女儿),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徽中宁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梅某某,女,1923年4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财政厅离休干部。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先某(系被申请人梅某某的丈夫),男,1922年10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离休干部。申请人王小某申请宣告梅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小某述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1995年起因脑萎缩卧病在床,经过多年治疗,但无明显起色,至今已有十五年有余。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以及便于帮助被申请人管理、收益财产等,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小某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王小某系被申请人梅某某的二女儿。梅某某与丈夫王先某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王晓一、王小某、王晓二。被申请人现年92岁,十年前被诊断为小脑萎缩,长期服用安理申片(多奈哌齐)治疗。201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梅某某在安徽省政府机关医院复查,复查结果为老年痴呆、多灶性脑梗塞。现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认识家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案件审理中,王先某对申请人王小某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梅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小某为梅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