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监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强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强,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监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钱强,男,回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南芬区。申请执行人钱强与被执行人王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以(2011)南执字第00028号立案执行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