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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倩与孙学平、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孙学平,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89-2号申请人:高倩,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嘉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孙学平,农民。被申请人(被告):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大集乡孙庄村南闫青路北。法定代表人:管青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学平与被告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曹县大集乡孙庄村南闫青路北办公楼一座、厂房两栋40间、变压器1台、机器设备50台,查封期间由被告保管,允许使用,不允许转移、损毁、买卖。二、查封王秀奎所有的鲁R×××××号、孙雯雯所有的豫N×××××号、孙学平所有的鲁R×××××号轿车三辆,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允许损毁、买卖。”申请人高倩以查封的设备和变压器已由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变压器1台、机器设备50台的查封。申请人高倩述称:201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了机器设备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在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申请人把自己的机器设备租赁给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高倩。申请解除(2015)曹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对变压器1台、机器设备50台的查封。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曹县公证处2011年12月7日公证书一份,2011年12月16日租赁合同各一份。被申请人孙学平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不合法,菏信公司将机器设备转让给高倩,在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该公司一直经营,公司的转让行为是抽逃资金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退一步即使双方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是一个债权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实际履行后才有效力。申请人还要提交向菏信公司交付500万元的相关凭证以及动产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明。才能认定异议人对设备有所有权。事实上和信公司自成立后机器设备一直存放在厂房内,没有向申请人交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申请人没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依法应予驳回。机器设备租赁合同不真实,而且该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显然存在着矛盾。申请人称买卖后又租给菏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予维持,建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依被申请人孙学平的申请,本院调查了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投资人王信芝(法定代表人管青宇之母),王信芝对公证书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当时借申请人高倩现金100万元,申请人让菏信公司为申请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协议,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双方约定的500万元转让款实际有400万元未交付。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买卖协议,将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以500万元价款转让给申请人所有,并就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后,又签订了机器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将涉案机器设备租赁给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从将该宗设备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时起取得了所有权。申请人要求解除对机器设备50台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查封的变压器不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中,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菏信纺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并未实际交付转让款,因申请人是否交付转让款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关系,并不影响申请人取得所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曹县菏信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50台的查封。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