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志忠与杨路路、刘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忠,杨路路,刘文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孙志忠。法定代理人孙洪芳。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路路。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强,成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曹向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志忠与被告杨路路、刘文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忠的代理人孙洪芳、王琳、被告杨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曹向伟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刘文强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路路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南头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孙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路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因号车主刘文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9930.28元。被告杨路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先于承担责任后,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验有标的车实体照片及双证齐全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需调查是否存在换驾行为,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方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路路驾驶号小型汽车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南头村路段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孙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志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路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志忠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1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支出医疗费208163.3元,住院期间由女儿孙洪芳护理。2015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生存”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93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为其母亲魏永兰,魏永兰出生于1933年12月10日,共有子女七人。原告另提供社会保障卡、社保缴费票据等材料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另张住院护理费16804.48元、误工费18275.84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生活护理费5087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86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路路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路路为原告垫付76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路路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投保单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杨路路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刘文强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16804.48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结合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时间,主张18275.8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已划归城镇且在城镇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6528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魏永兰扶养年限及扶养人数,主张12222.8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577502.86元;关于定残后护理费,至鉴定时原告仍呈植物人状态,结合该实际情况,对其定残后护理费暂支持五年即141320元,如有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再行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816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误工费18275.84元、残疾赔偿金577502.86元、定残后护理费14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9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6469.48元。被告杨路路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20000元,另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驾驶人被告杨路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856469元由被告杨路路自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6700元,还应支付779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杨路路赔偿原告孙志忠交通事故损失779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469元,由被告杨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9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