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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申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申某甲,男。被告申某乙,女。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见过一面后,于2011年12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3月2日生女申XX。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严重的女权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更别说孝敬老人。被告生女20天后,因琐事与家人吵闹,丢下女儿申XX独自一人回娘家,至今未归。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又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申镁莎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了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对原告起诉离婚的意见。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7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2日婚生一女申XX,现随原告生活。2、原、被告双方结婚比较草率,婚后感情还可以,没有大的矛盾。3、生女后20天左右,因为被告身体虚弱,原告父母照顾的不好,自己心情也不好,为了更好的照顾自己就离开了原告家。当时想带孩子,因自己身体不好就没有带。4、因被告当时在北京居住,原告于2014年8月份到北京找过被告,后分居至今。5、在被告怀孕期间原、被告曾在太原居住过,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回到原告父母家就产生了矛盾,原告曾经和被告说过一起去北京打工,其母亲不同意。6、被告已申请去法国学习,大概会在哪里待2-3年。7、婚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丰田轿车一辆,现原告使用;被告有债务50000元,用于被告在北京的生活;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约3000元。8、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被告的50000元债务如何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已不在该村居住超过一年。3、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7日举行民间婚礼,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2日婚生一女申XX,现随原告生活。在婚生女申XX出生20天左右,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丰田锐志轿车一辆,现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当庭陈述,被告庭审后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因长期随原告生活,判决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应承担合理的抚养费用。被告提出有500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申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丰田锐志轿车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