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址寻乌县长宁镇,住寻乌县长宁镇。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寻乌县长宁镇。2012年2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令达,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与肖某某,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在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熊熊网吧”上网,期间,被害人刘某与陈某某因碰撞引发争执,同案人潘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打架,后双方平息此事。随后,同案人潘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尹某某,并准备一把菜刀及锄头棍藏匿在“熊熊网吧”三楼处。当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同案人潘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在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一楼巷子里相遇,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尔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等人返回“熊熊网吧”责问陈某某为何叫人打架,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得知后赶至“熊熊网吧”门口,被告人尹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在被害人刘某的背部一刀,并用拳脚打在被害人刘某身上,同案人潘某持棍打在被害人刘某身上,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左背部创伤并左侧血气胸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寻乌县长宁镇观音桥市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979.69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经查明,原告人刘某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寻乌县城,案发前在寻乌县逸景休闲有限公司工作。案发后,原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其中2天为一级护理,另外9天为二级护理,共用去治疗费用7042.96元、鉴定费1200元。2015年4月14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刘某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人刘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受害人刘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3)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寻找作案工具菜刀未找到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夺罪被先后判处有期徒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出生时间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年龄。(6)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刘某系非农业户口。(7)工作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人刘某案发前在寻乌县逸景休闲有限公司上班。(8)出院记录及出院通知,证实原告人刘某治疗时间、地点及护理情况。(9)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证实原告人刘某用去医疗费用情况。(10)鉴定发票,证实原告人刘某用去鉴定费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陈某某与刘某在熊熊网吧发生碰撞并引发打架,当时没有人受伤。后在该网吧三楼,尹某某拿出菜刀朝刘某的背部砍了一刀,潘某拿实心木质锄头棍朝刘某身上乱打,陈某某和温某某站在边上看没有参与打架,刘某那方没有动手。(2)证人谢某、杨某、肖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刘某与肖某某,潘某与陈某某在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熊熊网吧”上网,期间,刘某与陈某某因碰撞引发争执,潘某等人与刘某发生打架,后双方平息此事。随后,刘某、肖某某、徐某某、杨某在文化商贸城一楼小巷子与尹某某、潘某等人相遇,尹某某、潘某殴打刘某等人,刘某等人上到二楼“熊熊网吧”门口,责问陈某某为何叫人打架,陈某某说没有叫人打架,后陈某某打电话。尹某某及潘某等人回到网吧,尹某某持一把菜刀砍在刘某的背上一刀,潘某持锄头棍打刘某,其余人围殴刘某。尔后,尹某某等人逃离。(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16时许,他正在网吧上班,看到一个身上有血的年轻男子往网吧前面楼梯跑,后面一个年轻男子手拿菜刀从后面追赶,因没追上,持刀男子及后面跟上来的几个男子便从原路离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那天下午16时许,他与肖某某在“熊熊网吧”二楼门口时,他与陈某某(绰号“月饼”)相碰,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肖某某打电话叫来徐某某、杨某等人,后双方平息此事,他这方离开下楼。他与徐某某、杨某等人在文化商贸城一楼服装店边的一条小巷子与潘某(绰号“鸡眼”)、尹某某等人相遇,被责问他们这方刚才谁先动手,随后,尹某某用巴掌打在他脸上,潘某也对他拳打脚踢,尹某某与潘某殴打肖某某、杨某,尹某某用扫把打在徐某某的头部,随后,他们这方四人回到“熊熊网吧”质问陈某某为何叫人打人,陈某某说不清楚。不久,尹某某等人回到“熊熊网吧”,在网吧门口,尹某某持一把菜刀朝他背部砍了一刀,持刀背打他脸部,用脚踢他右腹部,潘某持棍子追打他,打在他手部、背部、头部,其余人用脚、拳头殴打他,潘某用棍子殴打肖某某头部,后他被杨某送往医院治疗。4、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下午4时许,他在寻乌县长宁镇文化商贸城“熊熊网吧”上网,期间,陈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刘某打了他,后双方停手,刘某叫他不要走。随后,他在街上的杂货店买到一把菜刀和两根锄头棍藏匿在网吧三楼。随即,他打电话给尹某某过来。他和尹某某与刘某等人在文化商贸城巷子里相遇,他和尹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等人,尔后离开。不久,接到温某某的电话,说刘某等人回到网吧,随后,他和尹某某等人赶到网吧,尹某某拿到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在刘某背后一刀,并用拳脚殴打刘某,他持棍打在刘某肩膀上,尔后,逃离现场,并将工具丢弃的事实。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16时30分许,他接到潘某的电话,称在“熊熊网吧”被人打了,并叫他过去帮忙,他赶至文化商贸城在一楼,随后,他与潘某在一楼巷子里,潘某指认刘某打其,他与潘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随后,他与潘某等人离开。不久,潘某接到温某某的电话说其被刘某等人拦住,他与潘某分别拿到一把菜刀、一根木棍返回“熊熊网吧”二楼楼梯处,他与刘某等人发生争吵,他持菜刀朝刘某背部砍了一刀,潘某持木棍敲了与刘某一起的男子头部。尔后,他与潘某离开现场,并将菜刀及木棍丢掉。6、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左背部创伤并左侧血气胸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及2015年4月14日作出被害人刘某伤残十级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的人(刘某)就是被其用菜刀砍伤的男子;被害人刘某、证人杨某、吴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尹某某)(自称“鸡眼”、“哥哥”)用菜刀砍刘某背后一刀的男子;证人温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的人(刘某)就是被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殴打的男子,9号照片的人(尹某某)就是持刀殴打刘某的男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及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上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医疗费7042.96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775.8元(107天×119.4元/天)、护理费1552.20元(9天×119.4元/天+2天×2人×11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01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法官寄语被告人曾经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屡判屡犯。希望被告人认真反思,深刻反省,今后能够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