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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聂友庭、石宗廷等与黄仲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仲仙,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仙。委托代理人:黄旭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友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宗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友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宝。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仲仙为与被上诉人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仲仙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芬及被上诉人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爱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原告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与被告黄仲仙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五原告共租赁责任田2.575亩(其中聂庭1.19亩,石宗廷0.343亩,王友田0.41亩,石友宝0.482亩,石爱宝0.15亩)用于建简易养殖房;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租金为每年1545元;在租用期时间满后,被告提出延长租用期,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各方均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3年5月10日,丽水市旧机场处置后续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仲仙丽水市青田县海口镇人,在丽水市飞机场角建有一座总面积2292平方米的生猪养殖场。此次丽水市旧机场改造过程中,对其养猪场进行了证迁。在黄仲仙养殖场搬迁重建安置过程中,请有关单位给予帮助”,但拆迁工作并未实际完成,被告目前尚未搬离案涉土地。合同到期后,五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上述土地;而原告希望在处理好拆迁安置事宜前继续承租该土地,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4月19日届满,且双方就继续租赁事宜未能订立新的合同,被告理应返还租赁土地。被告虽愿意继续承租案涉土地,但原告不同意续租,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尊重原告不继续缔约的权利。被告辩称拆迁安置事宜未处理好,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在租赁期限内已被国家实际征收;且国家征收土地与本案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五原告案涉土地,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租赁土地,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70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位于丽水市飞机场角水圳外的2.575亩责任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2703.7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仲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仲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1、根据机场指(2012)5号文件,案涉土地早已被国家征收,一审将部分国家土地上的使用费判给私人错误。2、案涉土地早已被国家征收,而一审将国家土地判给私人判决。3、是否有权将国家土地交给私人?请一审法院明示哪条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为国家征收土地与本案租赁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错误,任何人都不能将已被征收的国家土地出租给他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丽水市旧机场区块征迁指挥部机场指(2012)5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丽水市城东区块(旧机场周围)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意见》的通知,是2012年7月2日发出。而判决第三页从下往上第一行却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租赁期限内已被国家征收;这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最后程序中,征询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法庭回复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可是,一审法院未调解就送达判决书,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迫使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和谐,也违背立法宗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返还国有土地给被上诉人,国家与村集体签征地协议之前的租金要给各被上诉人,但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之后的租金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造成的误工费损失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聂友庭、石宗廷、王友田、石友宝、石爱宝答辩称,原审查明的租赁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具体上诉请求,本案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合同到期后,现在的租金标准与十年前不同,被上诉人不愿以十年前的租金租给上诉人,而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上诉人称案涉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但目前未被征收,没有与有关部门签订征收协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仲仙提供二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1、《丽水市旧机场区块征迁指挥部文件》(机场指(2012)5号);2、《告知书》及四至面积图;3、《关于加快推进和公开公平公正做好旧机场周边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该三组证据待证土地已被国家征收。第二组证据:1、丽水市人民政府(2012)第1号公告;2、丽水市人民政府(2012)第2号公告;3、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内河改造二期一阶段工程II标段近日正式破土动工》;4、处州晚报《城东区块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工作将于7月5日开始》;5、《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水军分区通告》;6、《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公告》;7、《内河改造二期一阶段建设项目供地手续完成》;8、《2014年市本级政府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新建项目》;9、机场指(2011)6号文件;10、照片(冷水村)。上述十份证据待证涉案土已被国家征收,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要待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要待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冷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案涉土地未被征收。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未被征收,不能证明村集体与相关部门未签订协议。另,本院根据上诉人黄仲仙的申请,向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及丽水市旧机场后续工作领导小组调取相关单位与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有关案涉土地是否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材料。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及丽水市旧机场后续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关于黄仲仙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说明》,该说明载明:黄仲仙养殖场位于丽水旧机场周边集体土地上(地名:飞机场角)该土地使用权属莲都区岩泉街道冷水行政村村集体所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1)]-058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740号,批准该地块农转用。2012年4月1日,因旧机场土地置换需要,丽水市人民政府以(2012)1号和丽水市人民政府(2012)2号公告,决定依法征收该地块。目前,该地块尚未签订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村委会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亦未清场交地,使用权仍属该村集体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证明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归村集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并由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及丽水市旧机场后续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黄仲仙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说明》,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黄仲仙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的说明》系相关单位对案涉土地征收及是否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作出的说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相印证,能证实征收单位与冷水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土地目前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冷水村村民委员会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均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征收的情况已经由相关单位作出了说明,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再次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案涉土地征收及是否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已由相关单位作出了说明,对于上诉人的再次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以(2012)1号和(2012)2号公告,决定征收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冷水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截至目前,案涉地块尚未签订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冷水村村民委员会尚未领取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亦未清场交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丽水市人民政府虽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1号和(2012)2号公告对案涉土地作出征收决定,但截至目前对案涉土地相关单位仍未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也尚未给予相应的征收补偿。在此情况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上诉人。本案双方对案涉土地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出租土地,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协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现已被国家征收,土地不能返还给各被上诉人以及不支付征收后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仲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