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廷生与李怡,宋小东、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廷生,宋小东,李怡,陈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代廷生,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小东,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怡,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发,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代廷生诉被告宋小东、李怡、陈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汶州、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李怡、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廷生诉称:2012年6月,被告承包了大足区人民医院食堂装修工程,被告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处提供水、电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处提供合格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被告核算并在欠款债务表中明确,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怡辩称:欠款属实,本案欠款是属于大足区医院食堂改造水电材料款,我跟宋小东、陈发在大足区医院是合伙关系,但是该笔钱被宋小东一人收取,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发辩称:本案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未注明是大足区医院食堂改造工程款项,我不认可这笔欠款,只是宋小东和李怡的欠款。原告代廷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小东、李怡、陈发欠原告材料款51000元。被告李怡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及欠条无异议,表上是我和宋小东签的。被告陈发质证后认为:本案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未注明是大足区医院食堂改造工程款项,我不认可这笔欠款,只是宋小东和李怡的欠款。被告李怡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重庆绿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转账535809.5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给宋小东,本案所欠款项在其中,已被宋小东收取,并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2013年2月27日李怡与宋小东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怡与宋小东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代廷生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收到此款。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发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代廷生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怡出示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李怡出示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前由被告宋小东、李怡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代廷生材料款51000.00(大写伍万壹仟元整)。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总款的90%(百分之九十),余款2014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宋小东、李怡”。被告宋小东、李怡系合伙关系。被告宋小东、李怡未按欠条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代廷生与被告宋小东、李怡存在买卖关系。由于二被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小东、李怡支付货款5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代廷生请求被告陈发对被告宋小东、李怡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东、李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廷生货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宋小东、李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