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婚前了解少,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生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XXX号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路海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