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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国顺、伍光爽非法占用土地建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徐国顺,伍光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梦君,男,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徐国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伍光爽,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国顺、伍光爽破坏耕地建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梦君、宋珊珊和被执行人徐国顺、伍光爽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21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徐国顺、伍光爽未经批准合伙擅自在汉寿县株木山乡施家巷村伍家组承包的土地上动工修建养殖场。经现场勘测,养殖场实际用地面积938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农用地,其中基本农田659平方米,林地320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以构成破坏耕地建房为由,作出了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21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处罚款人民币2617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送达给了徐国顺。徐国顺、伍光爽接到处罚决定书后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3个月内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7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徐国顺、伍光爽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徐国顺、伍光爽仍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致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21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执行人徐国顺、伍光爽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217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