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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姑与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姑,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6号原告刘二姑。被告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建立,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刘二姑诉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不服被告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刘二姑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姑、被告曲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二姑、陈会儒、赵志花、赵志贤、赵巧会等九人,于2014年12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二姑行政拘留十日。刘二姑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二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范围,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0374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询问笔录;8、2014年6月19日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4年6月19日、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两次训诫书;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1、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12、保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34号。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的地被人抢了,没人管,我们去北京反映问题,我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已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二姑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聚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训诫书。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二姑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曲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3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统永审判员  邸雪静陪审员  田汉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