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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建,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的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6时许,齐玉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博兴县陈户镇王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与319省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沿319省道由西向东原告张建雇佣的司机门雪刚驾驶冀FA88**/冀F8K**挂重型牵引车相撞,致齐玉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3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雪刚和齐玉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建所有的冀FA88**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造成冀FA88**号重型牵引车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8538元。被告辩称:我司认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我司认为从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损失的程度和金额无法确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我司也��承担。其它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详细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实冀FA88**号重型牵引车合法行驶;3、营运证复印件——证实冀FA88**号重型牵引车合法营运;4、门雪刚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属于合法驾驶;5、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机门雪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7、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是19238元;8、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冀FA88**价格鉴证费600元;9、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3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报告未附单位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也没有验损照片,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我司也不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该施救费是由曲阳县宏泰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12月5日出具,该维修中心不具备施救资质,施救时间与事故发生也不相符;该车辆损失轻微,没必要从山东拖至曲阳,明显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所以我司不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A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3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1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门雪刚驾驶冀FA88**/冀F8K**挂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博兴县陈户镇王店村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前行至该交叉路口向东左转的齐玉英相撞,造成齐玉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冀FA88**/冀F8K**挂驶出路沿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3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玉英、门雪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其总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分支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验损,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车辆的验损金额过低,便将事故车辆拖回曲阳修理。2014年12月5日,原告支付8300元施救费给曲阳县宏泰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A88**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曲���认字(2014)第1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冀FA88**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配件材料损失合计17570元、残值132元、工时辅料费1800元,冀FA88**部件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19238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支付冀FA88**价格鉴定费600元给曲阳县物价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FA8817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9238元,被告虽答辩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用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施救费8300元,但该车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拖至曲阳县宏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是客观事实,被告虽辩称该车辆损失轻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对被告辩称施救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单位收取施救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不影响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综上,本院确认冀FA88**号车车辆损失19238、施救费8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138元。虽然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其中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以,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对被告主张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保险金2813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荣审 判 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