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宗洪庚与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洪庚,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宗洪庚。委托代理人:万荣富。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纡雷。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曙东。原告宗洪庚诉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宗洪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洪庚起诉称: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接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桩基总包工程,后将部分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结算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条款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现已竣工交付,原告共完成工程量35658.45立方,总计工程款人民币6061936.50元。然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余款326193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因被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如该债务不足清偿则由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26193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按结欠工程款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3‰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要求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分段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宗洪庚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组织机构信息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4、桩基工程验收记录4份,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5、工作量确认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6、支付记录单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7、(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二被告承包与原告同样的工程欠其他债权人货款,业经法院判决处理的事实。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以上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作认定。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工程量已作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说明原告自认收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自认收款的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2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承接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桩基总包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宗洪庚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结算单价、工程款支付、违约条款等,其中,合同第17条第3款约定劳务报酬暂定170元/立方米。第18条第1款约定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以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19条约定劳务报酬中间支付:工程完工机械撤场前支付工程款40%,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30%,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5%,2015年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5%,如遇总包不能按期支付协商解决。合同第25条第2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携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地库工程4-6号楼、地库、塔吊桩围护灌注桩总工程量为35658.45立方米,按约定的170元/立方米计,工程款为6061936.50元。工程于2014年5月7日前通过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原告统计,原告共收被告工程款2800000元,对余款326193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另查,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无,一般经营项目:为母公司接洽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业务。其母公司为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宗洪庚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作了确认,同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予以认定。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及约定计价标准,被告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70%为4243355.5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2800000元,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0%的工程款亦已届履行期限,被告也应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宗洪庚工程款3261936.50元;二、限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宗洪庚工程款3261936.5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分段计息,其中,1443355.55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909290.4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另909290.47元自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4元,减半收取18987元,由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97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