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长田与贺志良、康国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田,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李长田,农民。委托代理人贺省阳,居民。被告贺志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嫦娥,农民。被告康国器,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立冬。被告康立冬,农民,系被告康国器之父。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田与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铁山、贺胜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李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省阳、被告贺志良的委托代理人贺嫦娥、被告康立冬及被告康立冬、康国器的委托理人聂凯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田诉称,被告贺志良系农村建房包工头,原告李长田一直受其雇佣从事农村建房扎架、松模板等工作,约定工资为130元/天。2013年5月份,被告贺志良承揽了被告康国器、康立冬位于本县走马街镇山塘村新屋组的新房工程,被告贺志良安排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同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长田在松一楼顶部模板时,木制一字楼梯顶部断裂造成楼梯散架,原告从楼梯上跌落,摔伤左胸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10月21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120天;3、继续休治费3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康国器仅支付医药费19500元,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9451.72元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李长田的损失为79451.72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4、住院医药费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25395.72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850元;6、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病历记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8、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9、双峰县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康立冬、康国器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在本县走马街镇山塘村新屋组建房;10、计工本,用以证明被告贺志良雇请原告李长田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原告李长田有固定收入;被告贺志良辩称,被告贺志良雇请原告李长田做工多年,原告李长田是扎架师傅,应当注意安全,而且做工时被告向原告交代了要注意安全,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贺志良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志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康国器、康立冬辩称,1、被告康国器、康立冬与被告贺志良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康国器、康立冬没有选任过错;2、原告长年从事扎架、松模工作,应当注意安全,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康国器、康立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国器、康立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将新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贺志良;2、重新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康国器、康立冬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469元;本院审理中,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申请对原告李长田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李长田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5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1、主要损伤:左侧3-10肋骨折;2、××程度分别评定为7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后续医疗:无后续医疗指征;5、医疗费是否属治疗本次外伤费用:剔除李长田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损伤(左侧3-10肋骨折)诊治无关的医疗费合计:8909.6元;对原告李长田的证据,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是原告自己核算的损失明细表,不是证据;对证据2、4、9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请法庭审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左侧骨折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患有××;对证据10提出不能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被告康国器、康立冬的证据,原告李长田、被告贺志良均无异议;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长田提出参附注射液是用于治伤,不是用于治病;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自行核算损失清单,不是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4、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审理中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对原告李长田的损伤已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不作评判;对证据5,由本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李长田多年做工记录,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康国器、康立冬的证据,原告李长田、被告贺志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在双峰县走马街镇山塘村新屋村民组新建房屋,2013年4月8日,被告康立冬与被告贺志良达成协议,并签定书面建房合同:“甲方:康立冬乙方:贺志良经甲方考虑,现愿将新建房屋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商量,特制订如下协议:(1)承包方式:乙方承建甲方房屋一栋,主体装饰为四方贴瓷砖,内粉和内装饰.(2)价格为每平方米158元.(3)结构:一层为实墙,二层(包括二层)以上为空心墙,所在楼面都是倒制,三层是放树……(5)安全需甲乙双方共同注意……”,被告康立冬、贺志良及在场人王希凡均在建房合同上签名。之后,被告贺志良雇请原告李长田等人为被告康立冬、贺志良建房,原告李长田负责扎架、松模、担砖,工资为130元/天,由被告贺志良支付。2013年7月7日,原告李长田将被告康立冬借来的木制楼梯放在扎架上为新房一楼楼顶松模,因木制楼梯散架,原告李长田从木制楼梯上摔下来受伤,原告李长田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6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李长田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长田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康国器、贺志良对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李长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李长田的医药费进行合理审查,2014年12月12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主要损伤:左侧3-10肋骨折;2、××程度分别评定为7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90天;4、后续医疗:无后续医疗指征;5、医疗费是否属治疗本次外伤费用:剔除李长田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损伤(左侧3-10肋骨折)诊治无关的医疗费合计:8909.6元。原告李长田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李长田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5395.72元,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剔除李长田住院医疗费用中与本次损伤(左侧3-10肋骨折)诊治无关的医疗费8909.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田的医疗费16486.12元;原告李长田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交继续治疗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李长田主张误工费15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长田系农村居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1天×23441元÷365天=7771元;3、原告李长田主张护理费75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9天×35623元÷365=6734元;4、原告李长田主张交通费8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32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2760元。住宿费不是原告李长田受伤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9天=2070元,原告主张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赔偿金38228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长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的××赔偿金为10060元×18年×20℅=36216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用3469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李长田的合理损失为76524.12元(含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已支付的费用)。另查明,被告贺志良没有建房资质,但多年在农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农村住房,原告李长田受雇于被告贺志良从事建房扎架、松模、担砖等工作多年;原告李长田受伤后,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共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康国器支付重新鉴定费346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长田是否有过错;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长田受被告贺志良雇请为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建房,原告李长田与被告贺志良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长田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长田受伤是松模时木制楼梯散架致原告李长田摔伤,而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长田从事松模、扎架等建筑工作多年,没有检查木制楼梯的质量,且安全意识不强,原告李长田有一定的过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贺志良在施工中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忽视安全生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将新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贺志良,没有严格审查被告贺志良是否具有建筑资质、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和技能,被告康国器、康立冬在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田受伤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76524.12元,由被告贺志良赔偿30610元(已支付9750元),由被告康国器、康立冬赔偿30610元(已支付13219元),余款由原告李长田自负,限被告贺志良、康国器、康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李长田,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长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长田负担300元,由被告贺志良负担600元,由被告康国器、康立冬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遐人民陪审员 彭铁山人民陪审员 贺胜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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