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耿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罗某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女,1995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耿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6日订立婚约,自订婚到现在被告共向我索要现金22000元,其中订婚通过媒人给付被告耿某甲17000元,2014年10月古会通过媒人给付被告5000元,并给被告耿某某购买订婚戒指一枚。订婚后我与被告耿某某通过接触双方认为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解除婚约。我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通过媒人说和,被告拒不返还。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元及戒指一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耿某某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彩礼款及戒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耿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收过。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彩礼是否存在;2、如存在,彩礼是多少及应否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人张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罗某某与耿某某订婚一事.订婚礼17000元交给耿士瑞.十月会5000元交给梦柯妈.媒人张某甲2015.01.26号”。用于证明原被告订婚的礼金存在。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耿某甲的质证意见:这笔钱没有给我,我也没见过,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2、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大见面的时候经其手给另外一个媒人耿某丙17000元,是在新镇桥头餐厅给的;2014年十月会的时候其又给了耿某丙5000元,是在耿某丙家里给的。这两笔钱均是其亲手给的。被告耿某某、耿某甲对此均无异议。3、对媒人张某甲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钱交给谁了。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该份录音是否征得媒人的同意且谈话内容具有引诱的词语,不能证实是媒人的真实意思,应以其当庭的证言为准。偷拍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耿某甲的质证意见:我对视听资料里面说的内容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这笔钱。4、对媒人耿某丙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给的22000元是存在的。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1、该录音系偷拍偷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二被告向原告索要22000元彩礼款;2、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被告耿某甲的质证意见:我没有见钱。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媒人耿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媒人,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耿某某见面礼17000元,新镇十月会给付被告耿某某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彩礼数额没有意见,但钱是耿某甲收的,而不是耿某某。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与媒人耿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及其在录音资料中陈述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6日订立婚约,订婚期间,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耿某某彩礼款2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同居生活。后因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解除婚约。原被告因返还彩礼事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订立婚约过程中给付被告耿某某的彩礼款22000元,系双方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耿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耿某甲承担返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彩礼款22000元;2、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