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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执民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周华、王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周华,王爱娟,陈媚媚,钟建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3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茂才,该××职员。被执行人周华。被执行人王爱娟。被执行人陈媚媚。被执行人钟建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华、王爱娟、陈媚媚、钟建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周华、王爱娟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94916.58元、期内利息32007.38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496525.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494977.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494922.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494916.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以32007.3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周华、王爱娟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华、陈媚媚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东镇居民区解放东路259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共字第××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026127-433-2011002277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娟名下有七处房产分别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13幢1701室(产权证号:5193**)、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聚鑫城1幢1单元701室(产权证号:001798**)、瑞安市玉海街道皇都大厦305室(产权证号:001788**)、瑞安市玉海街道皇都大厦303室(产权证号:001788**)、瑞安市玉海街道皇都大厦302室(产权证号:001788**)、瑞安市玉海街道皇都大厦301室(产权证号:001788**),该六处房屋或抵押于农行瑞安支行或抵押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被执行人周华与陈媚媚共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东镇居民区解放东路259号(产权证号:00090943,系本案抵押物)。经现场查看,该抵押房屋因存在租赁关系,一时难以处置;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3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