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军,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王正,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军与被告王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系经销三轮摩托车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9日,经案外人王立龙担保,被告王正在原告处赊购一辆三轮摩托车,价款6,000.00元。被告王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有争议由麦新法庭管辖。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正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王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系开鲁县麦新镇经销三轮摩托车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9日,经案外人王立龙担保,被告王正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6,000.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欠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如有争议由开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正及案外人王立龙分别在欠款人、担保人处署名。此款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正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外人王立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王立龙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30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王立龙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借据一枚在案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正欠原告三轮摩托车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及案外人王立龙为被告王正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在原告刘军处购买三轮摩托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偿还欠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偿还原告刘军欠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恩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