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天泉与陈见喜、黄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泉,陈见喜,黄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彭天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见喜,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丽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彭天泉与被告陈见喜、黄丽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喜、黄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泉诉称,被告陈见喜、黄丽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150000元,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0‰,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近7个月的利息,有被告黄丽平出具的前5个月的利息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为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见喜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黄丽平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见喜与被告黄丽平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二被告共同以经营玉器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彭天泉借款100000元、150000元,计250000元,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均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丽平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文为“兹向彭天泉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据为利息款)”;尔后,经原告屡次催告,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黄丽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莆荔民婚字第539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见喜、黄丽平向原告彭天泉借款350000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见喜、黄丽平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0‰,从被告黄丽平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利息款“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二笔借款均有约定利息;若二笔借款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合为50000元,则二笔借款的月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又主动调整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见喜、黄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见喜、黄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彭天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以其中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其中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陈见喜、黄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