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阿木以铁与邹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木以铁,邹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号原告阿木以铁,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云川,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附*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阿木以铁与被告邹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以铁的委托代理人罗康、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邹云川驾驶川WCZ6**小型轿车,搭乘骆阿木、火沙子等六人,从甘洛向田坝方向行驶至甘石公路田坝镇挖夯村三组赵建勇家门口路段时,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川WDT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5月9日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云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邹云川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也未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邹云川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16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收入1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0元,合计29202.16元;增加第二次手术医疗费4051.31元、护理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收入270.00元,合计4741.31元;以上共计33943.47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邹云川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邹云川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合同保险期内。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款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阿木以铁、阿木子布、木乃布铁三人的医疗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财产损失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为15033.47元;3、邹云川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邹云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年检有效。被告财保成都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川WCZ6**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甘洛县田坝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云川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待原告向法院提交原件后,由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甘洛县田坝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甘洛县田坝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邹云川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邹云川驾驶川WCZ6**小型轿车,搭乘骆阿木、火沙子等六人,从甘洛向田坝方向行驶至甘石公路田坝镇挖夯村三组赵建勇家门口路段时,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阿木以铁驾驶的川WDT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5日。2014年5月9日甘洛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云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邹云川下落不明,未赔偿原告损失。第二被告财保成都市分公司也未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云川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2.16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收入1260.00元、车辆损失15000.00元,合计29202.16元;增加第二次手术医疗费4051.31元、护理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收入270.00元,合计4741.31元;以上共计33943.47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邹云川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田坝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阿木以铁及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邹云川驾驶川WCZ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保险期内。故原告阿木以铁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邹云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邹云川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15033.4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因伤于2014年5月5日入院,2014年5月19日出院;第二次手术2015年3月3日入院,2015年3月6日出院;核定共住院17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元,护理费17天×110.00元/天=1870.00元,误工费17天×90.00元/天=1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8943.47元。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500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阿木以铁医疗费为15033.47元,第三人阿木子布医疗费为2342.19元、木乃布铁医疗费为4759.85元,三人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2135.51元,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阿木以铁医疗费损失为15033.47元÷22135.51元×10000.00元=6791.56元。剩余部分15033.47元-6791.56元=8241.91元由被告邹云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护理费1870.00元、误工费1530.00元,合计3910.00元由被告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阿木以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1.56元;二、被告邹云川赔偿原告阿木以铁医疗费8241.91元;三、驳回原告阿木以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邹云川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忠 云审 判 员 孙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木格约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翩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