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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未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18号原告穆某甲,女,199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穆某乙(系原告穆某甲的父亲),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系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穆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原告的父亲穆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9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实际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7000元不等。但因近年来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费用增多,原定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原告实际需要。被告提出如果将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房屋出售并依离婚协议进行分配,愿意给付原告4万元以补偿增加的抚养费,但原告父亲将房屋出售并分配房款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以原定抚养费过低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诺的房屋变卖后补偿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履行过程中还超额支付抚养费;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增加抚养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口头或者书面承诺在分配房款后向原告补偿4万元,且原告该项主张与抚养费纠纷无关,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18周岁后上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认可该证据。二、工资台帐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工资收入自2010年每年3万元至2013年每年6万元,逐步增长,但依然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父亲工资能否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开销。三、困难补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因病及家庭困难,其工作单位长期将其作为困难职工给予补助的事实。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四、日常开销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常实际花销逐年增长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称该证据系原告及其父亲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五、宁夏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介绍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工资总收入为35374元。被告称该工资系包括奖金在内的应发工资,并非被告的实际收入。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的约定。原告认可该证据。二、付款凭证14份,证明被告自其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至2015年4月共支付原告抚养费22280元,按照每月300元的约定已多支付6080元。原告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的确收到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22280元。三、购物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除正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外,还给原告购买了2277元的生活必需品。原告认可该证据。四、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及明细账单共四份,证明被告月平均收入为1300元,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因经济困难,享受和领取单位困难补助。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工资不能体现被告的全部收入。五、公房租赁证、交费发票、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房管局支付廉租房转让费4600元,支付房租费每月53.07元及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被告自己无房,租住的房子面积只有32.96平米。原告认可该证据。六、通话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每天早上和晚上都和原告通话,对其生活和学习都十分关心。原告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穆某乙与被告张某婚后于1999年2月21日生育原告穆某甲,2010年9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按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每月300元并已付至2014年12月,且2015年1月支付原告学费880元,被告2014年总收入为35374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各项花费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条、工资表、介绍信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教育、生活成本逐年增加是客观事实。被告称其按照离婚协议约支付抚养费并且超额支付,实际已经支付至2015年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实际多支付抚养费系自愿,不应认定为超额支付,且2015年1月2日支付项目为学费,故被告支付抚养费期间应当认定为付至2014年12月。原告称被告曾经承诺在分配房款后给付原告4万元用以冲抵增加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原告认为不是被告的全部收入,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年总收入为35374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穆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穆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