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农嘉勤、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嘉勤,李清华,刘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嘉勤,退休干部。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清华,退休工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天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玉桂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嘉勤、李清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农嘉勤、李清华与刘玉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刘玉珍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协议主要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息按2%每月支付;农嘉勤、李清华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柳州市��中路92号5栋3单元1-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农嘉勤、李清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达2个月,刘玉珍有权要求解除本抵押借款协议;刘玉珍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农嘉勤、李清华承担。协议签订后,刘玉珍依约向农嘉勤、李清华提供了人民币550000元借款,同日,农嘉勤、李清华向刘玉珍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收到刘玉珍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要求刘玉珍将借款中的350000元转入农嘉勤、李清华指定的梁贝妮的账户中,借款中的167000元转入农嘉勤、李清华指定的韦威展的账户中,余款33000元为现金给付。次日双方就农嘉勤、李清华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刘玉珍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农嘉勤、李清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刘玉珍向其追索农嘉勤、李清华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刘玉珍借款本金人民��5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刘玉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农嘉勤、李清华共同偿还刘玉珍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4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7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0元,农嘉勤、李清华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农嘉勤、李清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借款期间,农嘉勤、李清华共向刘玉珍给付利息人民币47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31日止;2、农嘉勤、李清华至今无证据证实该案涉及刑事案件;3、刘玉珍为进行本次诉讼,与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刘玉珍与农嘉勤、李清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玉珍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农嘉勤、李清华应依约返还借款。农嘉勤、李清华未按时给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玉珍要求农嘉勤、李清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农嘉勤、李清华自借款后只向刘玉珍支付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刘玉珍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农嘉勤、李清华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刘玉珍与农嘉勤、李清华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玉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农嘉勤、李清华辩称刘玉珍未将协议上约定的款项转入农嘉勤、李清华的账户中,而是转入农嘉勤、李清华不认识的他人的账户内,故借款不是事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刘玉珍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刘玉珍要求农嘉勤、李清华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玉珍与农嘉勤、李清华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农嘉勤、李清华向刘玉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农嘉勤、李清华应支付刘玉珍刘玉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四、驳回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20元(刘玉珍已预交13620元),合计人民币8620元,由农嘉勤、李清华负担。上诉人农嘉勤、李清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农嘉勤,李清华与刘玉珍,刘雪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55万元等事实是不当的,其实,上诉人早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因上诉人的儿子与韦明的哥韦忠有债务纠纷而被韦明逼要上诉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并于2013年12月11日将上��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70万元,此70万元全都是韦明收取。所以,2014年3月12日一2015年3月11日所谓自愿与刘玉珍,刘雪琴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不是真实情况。而是韦明借上诉人儿子与其大哥韦忠有债务纠纷,要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后,第二次一手操作出来的。所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到梁贝妮、韦威展、韦明等人账户上,上诉人都不认得梁贝妮,韦威展这两个人,就是被上诉人刘玉珍,刘雪琴在今年3月12日以前也互不相识,是韦明叫上诉人去签字才认得的。指定将钱转给梁贝妮,韦威展等字据也都是韦明等人事先写好后要上诉人照抄签字的。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上诉人有一定责任,但要真正公平、公正处理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根源在于韦忠、韦明。因此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就提出延期审理,并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要求庭审时传韦忠,韦明到庭审理。可是一审法院头天接到上诉人申请是表示同意,但是第二天却电话通知上诉人按原规定时间审理,说开庭审理时要上诉人再提出申请。但开庭时就否决上诉人的申请。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抵押借款协议书》上,月息是2%。实际上上诉人的儿子跟韦忠所借款,月息是5%。而韦明是以他哥与上诉人的儿子债务纠纷为由拿走上诉人房产证的,而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证的借贷协议又是韦明一手操办的,如果不用普通程序审理,怎么弄清韦明要上诉人抄签的字据即转给韦威展,梁贝妮的款项是还韦忠的债还是韦明自己的债。四、由于上诉人的债务纠纷本来是上诉人儿子与韦忠、韦胜文父子的债务关系,与韦明没有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又是韦明一手操办的,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全部是韦明支配的,到底被上��人借给上诉人的110万元款项,是还给韦忠、韦胜文,或是用去还韦明自己的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所以上诉人请求法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刘玉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收据一份,证据二上诉人的房产证已经在2013年被韦明拿去了,所以不可能再对本案的借款进行抵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跟被上诉人没有债务关系,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该证据并非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原件供核对,该证据与本案并无法���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向其借款5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收条中注明所借款项分别转到梁贝妮、韦威展的账户以及其余收取现金的情况,被上诉人亦提交了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款350000元及166850元到梁贝妮、韦威展的账户的个人业务凭证,并且上诉人对借条上的签名以及所按指纹印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人民币47000元。因此,被上���人已经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因为,本案的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现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抵押借款协议书》、收条等的真实性,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是其儿子与案外人韦忠、韦胜文等的借款关系等问题,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上诉人已预��),由上诉人农嘉勤、李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