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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锁民、朱银项、刘长法、王焕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锁民,朱银项,刘长法,王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刘锁民,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银项,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长法,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焕玲,女,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锁民、朱银项、刘长法、王焕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锁民、朱银项、刘长法、王焕玲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长法的银行存款。由于被执行人刘锁民、朱银项、王焕玲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写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