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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中埠镇新区北侧。法定代表人:许群。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法定代表人:宋永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森锋,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朱国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被上诉人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五龙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海润公司向五龙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等材料。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1日,五龙公司共计向海润公司交付269536.5元的产品。之后,海润公司支付了230000元货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尚欠货款39536.5元。之后,五龙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月13日,五龙公司向本案提交起诉状,诉请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23日,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受理。五龙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海润公司向五龙公司支付货款39536.5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庭审中,五龙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海润公司原审诉讼期间辩称,并未结欠五龙公司货款,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五龙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润公司认为五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海润公司在其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中自认曾经向五龙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双方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五龙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及收料单能够证明海润公司已经收到五龙公司货款的事实,且海润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五龙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款项时明确附言该款是外加剂款。因此海润公司虽抗辩该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五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来往的事实,现海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因此法院对于五龙公司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海润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法院审核,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但五龙公司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诉讼材料送达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五龙公司诉至本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于海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海润公司向五龙公司支付货款3953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海润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14元,由海润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海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龙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五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产品交付单和收料单各七份,不是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海润公司与五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产品交付单中收货单位的签字人许先成和夏姓工作人员均不是海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料单虽与海润公司目前使用的单据相同,但上面签字人许先成和夏姓工作人员均不是海润公司工作人员,且海润公司也从未使用过收料单中加盖的这种长条形“海润公司司磅专用讫”。五龙公司提供证明债权基本事实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为了偏袒五龙公司,不仅混淆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概念,而且还混淆了单据是否真实和单据上签章是否真实的概念。海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表明,双方之前原本有外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合同关系之间的款项早已结清,现在不差欠五龙公司任何款项。五龙公司不仅应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而且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审法院以存在买卖关系为由,直接推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错误。原审判决仅因为收料单纸质的真实性,就认定了收料单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五龙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银行支付凭证不应认定。该份证据系庭后提供的,超过举证期间,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海润公司财务部门也没有查阅到该份转账凭证和相关财务记录,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人民法院通过查询,确认该笔转账确实存在,也仅能证明转账的真实性,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予以证明。4、五龙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产品交付单和收料单中载明日期看,五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0年,即便五龙公司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联,也只能证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距五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年1月24日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五龙公司是在2014年1月13日将诉讼材料送到法院,没有任何证明材料,也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内部立案程序规定。五龙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海润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五龙公司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核算账目明细账1份2页;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3、转账通知书1份;4、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5、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交易过程。海润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系二审庭审后提供的,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证据一系其单方面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也不予认可,且未收到过;证据三也系单方面制作,对三性不认可,该运费由五龙公司垫付的运输费用,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是五龙公司为海润公司垫付的,应当由海润公司支付给五龙公司的,海润公司与五龙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关于约定运费的协议约定;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票中载明的运输内容和运费应由海润公司承担;对证据五,鉴于海润公司财务人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无法查询相关财务资料,不能证明海润公司与五龙公司之间目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五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关于原审认定五龙公司向海润公司供货的起止时间,根据海润公司收料单显示应为201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计交付混凝土外加剂等材料价值269536.5元的产品,海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付款金额为5万元,尚欠货款3953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五龙公司提交的产品交付单、收料单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法院凭收料单等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银行相关支付凭证能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五龙公司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产品交付单及收料单的真实性。对产品交付单及收料单的真实性问题,海润公司并不否认其中的收料单是其单位制作,但否认收料单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推翻。且产品交付单与收料单的数量、名称规格、金额均相符合,可以互相印证。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规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润公司否认与五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提交反驳证据,但海润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本案证据采信五龙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银行支付凭证的证明力问题。五龙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并有核算项目明细表相印证,能够证明海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海润公司以该公司财务人员因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无法查询付款凭证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五龙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五龙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1月18日,海润公司支付给五龙公司货款5万元,属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原审法院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收案章,五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法院立案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1月23日,但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记载以及新市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五龙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德清法院新市法庭递交了诉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五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安徽省巢湖市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