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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义忠与郭保法、郭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忠,郭保法,郭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王义忠,男,194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保法,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郭永超,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保法,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郭永超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忠诉被告郭保法、郭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郭保法,被告郭永超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忠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保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ZLN0006号灯杆处时(西站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颞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中指皮肤伤;3、矽肺;4、左侧胫腓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控制血压;2、行康复训练;3、1月后复查;4、3月后修补缺损颅骨。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忠无责任。经查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永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郭保法、郭永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48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郭保��、郭永超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45.46元。被告郭保法、郭永超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郭保法是正常行驶,原告王义忠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郭保法已为原告王义忠垫付医疗费5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后,如果投保信息属实,本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保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西站路XZLN0006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原告王义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义忠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义忠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2082.42元(1919.90元+0.32元+161.88元+0.32元),后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44200.35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中指皮肤伤;3、矽肺;4、左侧胫腓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控制血压;2、行康复训练;3、1月后复查;4、3月后修补缺损颅骨。原告到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104元(15元+150元+90元+18元+170元+150元+201元+150元+150元+1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费用60570.19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部去骨瓣术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郑州群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3月14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支出医疗费309.50元(238元+71.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在郑州热电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4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武警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5元。原告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鑫康大药房支出费用400元。又查明,被告郭保法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1400元,其中原告受伤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出诊,支出费用300元,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剩余511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扣除。另查明,被告郭保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永超,被告郭保法与被告郭永超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郭保法、郭永超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郭保法、郭永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郭保法、郭永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郭保法、郭永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9745.4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无法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与事故有关,同时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同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共计208345.46元(2082.42元+144200.35元+1104元+60570.19元+309.50元+34元+45元)。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郑州群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该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相关医嘱,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鑫康大药房支出费用400元,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供购货清单,无法证明原���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保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事违法活动,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免赔。诉讼中被告郭永超作为车主及被保险人表示其手中仅有交强险条款并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交付于被告郭永超,亦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保法驾驶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理由不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郭保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王义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郭保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198345.46元(208345.46元-10000元)。被告郭保法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1400元,其中原告受伤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出诊支出费用300元,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扣除余款51100元��51400元-3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147245.46元(198345.46元-51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元(10000元+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忠医疗费147245.46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忠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18元,原告王义忠负担1091.70元,被告郭保法、郭永超共同负担335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