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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崔宏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崔宏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壮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宏权,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应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宏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0日,崔宏权到山东美泉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2009年7月27日,崔宏权在施工工地调试设备时,不慎从楼梯处跌落。2009年10月9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份,认定崔宏权受伤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宏权符合玖级伤残标准。2013年4月17日,山东美泉公司(甲方)与崔宏权(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一、崔宏权在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就四平绿健、杭州司迈特、烟台万华三个项目提成120余万元,因崔宏权离职,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商定以55万元(无发票,现金或承兑)结算。具体结算如下:1、甲方以20万元作价过户奥迪(鲁Axxx**)给乙方,甲方负责将奥迪车(鲁Axxx**)保养维修缴纳保险后过户给乙方,20万元作价车款自55万元结算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2、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第一次结算费用。3、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第一条款剩余款项)第二笔款项15万元。4、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本第一条款剩余款项)第三笔款项10万元整。”双方已部分履行该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山东美泉公司至今尚余20万元未支付给崔宏权。2013年5月7日,山东美泉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于2013年4月5日因合同到期原因终止(解除)合同。2014年3月21日,崔宏权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提成款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31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20万元。”山东美泉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山东美泉公司申请对崔宏权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其逾期未支付鉴定费用,被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退鉴。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9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崔宏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188元。关于山东美泉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保险部门审核后将职工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支付给用人单位,然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故山东美泉公司负有向崔宏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崔宏权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3631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宏权主张的提成款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均应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对于山东美泉公司主张的该提成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明确规定,该提成款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对于山东美泉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崔宏权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提成款2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美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宏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31元;二、原告山东美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崔宏权业务提成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美泉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美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实践中,上述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前提为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报离职手续。本案中崔宏权至今未申报离职。并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承担主体为相关社保部门,不是山东美泉公司。原审判决山东美泉公司向崔宏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山东美泉公司向崔宏权支付业务提成款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结算协议书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山东美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约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且约定了纠纷发生时应当受诉的管辖法院。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工资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当成为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三、不论结算协议书是否真实,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55万元业务提成款系崔宏权的个人所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山东美泉公司有权代扣代缴相应的税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山东美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宏权承担。被上诉人崔宏权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崔宏权于2008年2月10日被山东美泉公司录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2009年7月21日崔宏权因工负伤。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2010年12月3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宏权为九级伤残。二、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崔宏权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山东美泉公司欠崔宏权业务提成款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业务提成款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崔宏权与山东美泉公司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书,因此崔宏权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20万元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结算协议书已经载明三个项目的业务提成款为120余万元,最终双方商议以55万元结算,并特别注明无发票,以现金或承兑方式结算。既然山东美泉公司无须开具发票,其也就不用代扣代缴税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对原审判决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234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0188元均无异议。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对山东美泉公司尚有20万元业务提成款未向崔宏权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2.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均认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美泉公司已依法为崔宏权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山东美泉公司是否应当向崔宏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山东美泉公司应当向崔宏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崔宏权与山东美泉公司均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401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美泉公司已经为崔宏权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崔宏权未能证明因山东美泉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美泉公司应当配合崔宏权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山东美泉公司向崔宏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山东美泉公司是否应当向崔宏权支付业务提成款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山东美泉公司对崔宏权提交的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能举证反驳,因此本院对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美泉公司与崔宏权均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对山东美泉公司尚有20万元业务提成款未向崔宏权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崔宏权要求山东美泉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20万,应予支持。山东美泉公司主张该业务提成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该业务提成款涉及的项目系山东美泉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亦是依据崔宏权在山东美泉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订立结算协议书确定崔宏权的业务提成款数额,而且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业务提成款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山东美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美泉公司主张支付业务提成款应当代扣代缴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美泉公司主张的代扣代缴税金问题属于山东美泉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崔宏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8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崔宏权要求上诉人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43元的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