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淑影与赵海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影,赵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魏淑影,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男,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郑德盛,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影与被告赵海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淑影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聚源筑石料厂从事石料拉运,2012年6月11日,被告在南四环路与祥禄街交汇处,遇前方红色信号灯,被告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造成与吉A4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认定,被告赵海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先后有20多人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4月原告与伤者达成仲裁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理赔,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仍然没有弥补,额外承担了诉讼费、鉴定费及不予理赔的医疗费用,而且吉A8D3**货车在汽车厂修理期间造成营运损失15401.75元,综上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28.7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6528.78元。经审查:2012年6月11日,被告赵海男驾驶吉A8D3**号货车,在长春市南四环路与祥禄街交汇处,遇行前方红色信号灯越过停止线继续直行,造成与吉A4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认定,被告赵海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吉A422**号客车上有20多人住院接受治疗。该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29号及857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吉A8D3**号车主为被告曹国明,曹国明承担上述两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3939元(其中诉讼费4869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3570元),经吉中禹评报字(2013)第017号评估书,吉A8D**号车营运损失15401.75元,吉A422**号车的车辆损失13500元。该案又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人调字(2014)第9号仲裁调解书,原告魏淑影赔偿各伤者医疗及车辆修理费共计81725.1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59617.13元,原告魏淑影赔偿各伤者22108.03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29号及857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主为曹国明,而非本案原告魏淑影,且二份判决并未判决司机赵海男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魏淑影以长经开人民法院的二份判决及长春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赵海男行使追偿权,魏淑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魏淑影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淑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魏淑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