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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亚与被告李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亚,李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194号原告:耿亚,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荣,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霞,青岛市黄岛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亚与被告李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亚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被告李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亚诉称:2014年7月21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峄山路路口处,与被告李明荣驾驶的鲁BV29**号小型轿车沿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明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V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160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荣辩称: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遗漏了原告的违法事项。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不只被告,还有原告;原告系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法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书减轻了原告的过错责任,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是错误的。2、被告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原告较被告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在被告提出复核,青岛市交警大队已经受理,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明荣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鲁BV29**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认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50分许,原告耿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琅琊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峄山路路口处,与被告李明荣驾驶的鲁BV29**号小型轿车沿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亚与被告李明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V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荣垫付了4605元,其中包含被告的车损2123元。原告耿亚于受伤后,先后五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9天,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初始诊断:腰椎骨折(L1),后期诊断:腰椎骨折(L1)术后并截瘫。三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56546.48元,其中,自费药79620.4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挂床12天,计支出床位费288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耿亚的损伤程度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耿亚的脊柱损伤致双下肢体截瘫符合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认为损失价值为63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值认证费100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地查封了鲁BV29**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金额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李明荣缴纳保证金80000元(单据号:14008373),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城镇居民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庭审中,原告耿亚向本院提交:轮椅发票、豪邦褥疮气垫票据、矫形器发票及销售单各1份,证明支出残疾器具费8850元;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耿美林与母文桂真共生育子女2人以及原告共生育子女1人,名耿欣雨;耿欣雨的医学出生证明(2010年3月24日出生)、耿美林的户籍证明(1955年10月12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限;盖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耿美林为视力残疾三级。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除原告从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27日勿需住院,存在挂床12天应予扣除外,其余均予以确认。原告耿亚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耿楼村,其提交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今即居住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治疗费单据及用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多种票据、暂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保险单、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该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原告耿亚、被告李明荣各负事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鲁BV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明荣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李明荣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6258.48元(含自费药70770.47元、扣除288元挂床费)、护理费20320元(80元/天x127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20元/天x127天)、误工费19305元(117元/天x165天)、护理费46720元(80元/天x5年x80%x30%)残疾赔偿金687168元(35227元/年×20年x80%+22060元/年x14年x80%÷2人)、轮椅及气垫和矫正器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30元、认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9891.48元。原告主张耿美林的扶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798.48元、残疾赔偿金等790363元、财产损失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自费药)、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73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148798.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0770.4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14元【(148798.48元-60770.47元)×50%】,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340181.5元【(790363元-110000元)×50%】;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的非医保用药60770.47元,应当由被告李明荣承担30385.24元(60770.47元×50%)。被告李明荣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4605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25.5元。二、被告李明荣赔偿原告耿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80.24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耿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6元,减半收取5408元,由原告耿亚负担1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3892元,被告李明荣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明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及被告李明荣将各自承担份额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