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与被告王庆喜、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王庆喜,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崔文庆,男,汉族,1996年10月18日出生,住蒙城县许疃镇。(系死者崔知礼、卢小燕的儿子)原告:崔欢欢,女,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崔之礼、卢小燕的大女儿)原告:崔立文,女,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崔知礼、卢小燕的二女儿)原告:崔广荣,男,汉族,1948年9月18日出生,住蒙城县许疃镇。(系死者崔知礼的父亲)原告:毕文兰,女,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崔知礼的母亲)原告:卢明中,男,汉族,1945年7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许疃镇。(系死者卢小燕的父亲)原告:郭秀兰,女,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卢小燕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喜,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莫永红,系安徽贾建国���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971858-0。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439773-2。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尤守财,系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与被告王庆喜、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王庆喜的委托代理人���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尤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诉称:20l5年1月28日,被告王庆喜驾驶的鲁D19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蒙城305省道36KM+300m处路段时,与原告的近亲属崔知礼驾驶的皖S552**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崔知礼及皖S552**号客车乘坐人卢小燕死亡,经蒙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19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63683.55元(精神抚慰金11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供养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崔知礼、卢小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被告王庆喜驾驶证及鲁D191**牵引车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庆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鲁D191**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5、车辆保单。证明鲁D191**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庆喜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庆喜垫付丧葬费4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被告王庆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共计5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庆喜已经为原告垫付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无法律依据,根据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王庆喜对原告举证1-5无异议;对举证6有异议,原告无交通费发票原件,请法院���定。对被告王庆喜举证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5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证。对原告举证6因未举证交通费原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l5年1月28日,被告王庆喜驾驶的鲁D19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1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305省道36KM+300m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由崔知礼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皖S552**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导致崔知礼及皖S552**号客车乘坐人其妻卢小燕死亡,经蒙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知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小燕无责任。鲁D19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1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崔知礼死亡赔偿金为8098元X20年=161960元,丧葬费为23903元,因崔知礼系醉酒驾车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被抚养人崔广荣、毕文兰有三个子女,生活费为5725元X17年÷3=32441.6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6元X3人X3天=599.4元。卢小燕的死亡赔偿金为8098元X20年=161960元,丧葬费为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抚养人卢道明、郭秀兰有二个子女,生活费为5725X13年÷2=37212.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6元X3人X3天=599.4元,合计原告损失为5375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喜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庆喜作为次要责任方,依法应对造成崔知礼、卢小燕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就交通费部分举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的各项损失537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余额427579元的30%即128273.7���。二、原告崔文庆、崔欢欢、崔立文、崔广荣、毕文兰、卢明中、郭秀兰退还被告王庆喜已垫付的4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王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