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明发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40号罪犯吴明发,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明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明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明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发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