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铠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宋铠君,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马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心楼5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卓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十二纬路。法定代表人马贵林,总经理。原审被告马贵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铠君、原审被告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马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铠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宋铠君经居间方赵×介绍与康宝公司、马贵林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宋铠君向康宝公司出借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3、借款利率为每月2%;4、康宝公司应在每月1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5、宋铠君通过自己账户或委托的他人账户向康宝公司提供借款,康宝公司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即视为已收到所借款项;6、康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需向宋铠君支付逾期利息;7、海泰担保公司、马贵林为康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海泰担保公司及马贵林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6日,宋铠君与康宝公司、海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宋铠君向康宝公司借出的款项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2、借款利率以每一笔借款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以实际借款额和借款天数计算利息;3、康宝公司应按照每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如逾期不还,需向宋铠君支付逾期利息;4、海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以及依据合同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海泰担保公司为康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两年;7、康宝公司和海泰担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宋铠君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海泰担保公司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海泰担保公司向宋铠君出具《执行董事决定》,同意为康宝公司向宋铠君申请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3个月。宋铠君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康宝公司出具的《划款授权书》向康宝公司指定的马贵林的账号汇入1000万元,康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宋铠君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康宝公司收款后,居间方赵×指定康宝公司将3个月的利息60万元及45万元的居间费(因康宝公司与赵×约定,赵×为康宝公司提供借款咨询服务,促成康宝公司与出借方达成交易,居间服务费按照康宝公司与出借方借款总额的4.5%支付,即居间费为45万元,同时约定康宝公司同意在向出借方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一并支付居间服务费),共计105万元汇入案外人周明焕账户内。周明焕收到该款项后,已经将其中的60万元转付宋铠君作为3个月的借款利息,将剩余的45万元转付赵×作为居间费。赵×向周明焕出具了收据。鉴于宋铠君在出借后不久便收回60万元,故宋铠君依法将此6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康宝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40万元。该笔60万元的款项抵扣本金后,康宝公司未再向宋铠君支付过本金或利息,故宋铠君起诉要求:1、判令康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2、判令康宝公司以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海泰担保公司、马贵林对康宝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康宝公司、海泰担保公司、马贵林承担。宋铠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董事决定》、《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宋铠君的对账单、查询结果页面、《书面索赔通知函》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居间服务合同》、收条、证人赵×的证人证言。康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宋铠君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宋铠君在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分别向马贵林的账户打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当日随后马贵林从前述其中一个账户中转账105万元到宋铠君指定的案外人周明焕的账号中,故康宝公司实际从宋铠君处所借款项为895万元。康宝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利息,但借款本金应为895万元,故不同意宋铠君的诉讼请求。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海泰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海泰担保公司向宋铠君提供担保是在翟家华向海泰担保公司提供虚假反担保的基础上产生的,翟家华已经因为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可知,康宝公司和宋铠君之间的借款是由翟家华安排的,所得的部分借款也是由翟家华所使用。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实际是翟家华,翟家华通过虚假的财产骗取宋铠君的借款,即使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也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海泰担保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担保以及宋铠君与康宝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翟家华的经济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宋铠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了借款。宋铠君只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没有提供汇款原始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宋铠君提供的收款确认书与其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该收款确认书显示康宝公司是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宋铠君支付的借款,而银行转账查询结果页面却显示该日宋铠君并未向康宝公司支付过1000万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3、即使宋铠君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但康宝公司在收到宋铠君的借款后即向宋铠君指定的案外人周明焕支付了105万元作为预先清偿的利息,故宋铠君实际借给康宝公司的借款本金为895万元。宋铠君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及其他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周明焕在收到前述105万元后,将其中的45万元支付给了居间人赵×作为居间费。4、海泰担保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海泰担保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翟家华向海泰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反担保财产,骗取海泰担保公司为康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海泰担保公司是翟家华等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基于此背景,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5、宋铠君要求支付利息的标准是月利率2%,这个约定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的,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6、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海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是1000万元,这1000万元的上限应该是包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对于超出1000万元以外的部分,海泰担保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宋铠君的诉讼请求。海泰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立案告知书和翟家华的声明。马贵林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康宝公司的意见一致,此外马贵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贵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康宝公司、马贵林对宋铠君提交的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划款授权书、收款确认书、网银对账单查询、查询结果页面、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海泰担保公司对宋铠君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执行董事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宋铠君与康宝公司、马贵林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康宝公司向宋铠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0万元。康宝公司应在每月的16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康宝公司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二、如康宝公司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宋铠君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宋铠君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六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三、马贵林对康宝公司依本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马贵林签署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作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马贵林向宋铠君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康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6日,宋铠君与康宝公司、海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宋铠君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康宝公司提供借款,为保证宋铠君债权的实现,海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宋铠君和康宝公司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保证;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三、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四、借款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以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康宝公司未按照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宋铠君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宋铠君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千分之六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五、担保范围:海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以及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宋铠君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六、担保方式:海泰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海泰担保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同意为康宝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康宝公司曾与居间方赵×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赵×受康宝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借款咨询服务,促成康宝公司与出借方达成交易。二、双方约定赵×向康宝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通过自身努力促成康宝公司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康宝公司承诺一旦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到所借款项,则委托事项即已完成,康宝公司即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向赵×支付居间服务费。三、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4.5%,即为45万元;康宝公司按照三个月分期支付居间费用,即每月支付15万元,康宝公司应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当月的居间费用,第一次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16日,康宝公司向宋铠君出具《划款授权书》,康宝公司授权宋铠君将10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至马贵林的账户。同日,康宝公司向宋铠君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宋铠君提供的借款。宋铠君提供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17日向康宝公司《划款授权书》中指定的马贵林账户打入借款1000万元,康宝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同时认可2013年1月17日宋铠君向康宝公司《划款授权书》中指定的马贵林账户打入的借款1000万元,即是宋铠君与康宝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康宝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了105万元。居间方赵×认可从周明焕处收到前述105万元中的45万元,即居间费。其余60万元,宋铠君称已从周明焕处收到,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将此60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居间方赵×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从周明焕处收到45万元居间费的情况。康宝公司除给付宋铠君上述60万元本金外,未向宋铠君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海泰担保公司、马贵林未对康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合同签订时和借款期限届满时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是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利率标准,具体标准: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年利率6%,一至三年(含三年)为年利率6.15%。宋铠君和康宝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3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年利率5.6%,该利率标准的四倍应为月利率1.87%,宋铠君和康宝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87%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铠君与康宝公司、马贵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宋铠君与康宝公司、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宋铠君向康宝公司提供了借款,康宝公司应偿还宋铠君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康宝公司认可其与居间人赵×签订的居间合同,但否认该居间合同的关联性,该院认为结合证据及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赵×为康宝公司从宋铠君处借款一事,向康宝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康宝公司应向赵×支付居间费45万元,赵×认可康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的105万元中的45万元,即为其应得的居间费,并认可收到了该居间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宋铠君称收到了康宝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的105万中的60万元,并将此6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康宝公司尚欠宋铠君借款本金应为940万元,康宝公司应向宋铠君偿还前述借款940万元。故对宋铠君要求康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宋铠君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故该院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对宋铠君主张前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宋铠君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照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超出此标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宋铠君要求康宝公司给付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2015年2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时,康宝公司仍未偿还宋铠君借款本金94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该标准的四倍为月利率2.05%,宋铠君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海泰担保公司、马贵林应按照各自与宋铠君和康宝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约定,对康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海泰担保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担保以及宋铠君与康宝公司之间的借款涉嫌翟家华的经济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因宋铠君已实际出借了款项,本案所涉各方当事人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故对海泰担保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铠君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二、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铠君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七计算;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九百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林对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宋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泰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铠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了借款。宋铠君未能提供其向康宝公司实际汇款的银行原始凭证,且其立案时提供的证据8收款确认书与宋铠君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康宝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宋铠君支付的借款,而宋铠君提供的证据9银行转账查询结果页面中,2013年1月16日,宋铠君并无向康宝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汇款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宋铠君已向康宝公司支付了借款。二、康宝公司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9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即使宋铠君实际向康宝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根据宋铠君自认及其提供的证人赵×的证言可明确,康宝公司在接收康宝公司的借款后即向宋铠君指定的第三人周明焕支付了105万元作为预先清偿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宋铠君实际借给康宝公司的本金为895万元。宋铠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明焕在收到康宝公司支付的105万元后,将其中45万元支付给了居间人赵×作为居间费用。三、一审法院对海泰担保公司与康宝公司、宋铠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海泰担保公司对该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翟家华为骗取贷款供个人使用,安排多家企业对外贷款,而后大部分款项转给翟家华使用。翟家华向海泰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反担保财产,骗取海泰担保公司为翟家华安排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本案中康宝公司即是其安排的企业之一。现翟家华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批捕,其上述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所确认。翟家华及康宝公司均无实际的还款意愿,而是拟通过诈骗行为将实际还款责任转嫁给海泰担保公司,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四、海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限为1000万元,而非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为“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该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在内的最高债权限额,而非仅指最高借款本金限额。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海泰担保公司即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最高1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无需承担。五、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裁定中止审理。因本案涉及翟家华合同诈骗犯罪,翟家华刑事犯罪罪名是否成立及康宝公司与宋铠君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由翟家华实际使用的借款将影响对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或裁定中止审理。综上,海泰担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铠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铠君承担。宋铠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宝公司与马贵林经本院邮寄送达庭审通知,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铠君与康宝公司、马贵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宋铠君与康宝公司、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泰担保公司述称案外人翟家华向其提供虚假的反担保财产,并据此主张《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受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欺诈而签订上述担保合同,故其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泰担保公司以翟家华涉嫌经济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宋铠君提供对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1月17日向康宝公司指定的马贵林账户打入借款1000万元,康宝公司、马贵林及海泰担保公司均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康宝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即是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故海泰担保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宝公司认可其与居间人赵×签有《居间服务合同》,康宝公司依约应向赵×支付居间费45万元,赵×认可康宝公司向案外人周明焕支付的105万元中的45万元即为上述居间费,并认可收到了该居间费。海泰担保公司关于该45万元为预先清偿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并明确约定海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海泰担保公司关于其只应在1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1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康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林负担86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宋铠君负担65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6元,由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