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民逢与被告许志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逢,许志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任民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巴连海,男,汉族。被告:许志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男,汉族。原告任民逢诉被告许志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逢及委托代理人巴连海、被告许志方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2点左右,在鲁河镇水杨村西头,任民逢与许志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许志方用砖将任民逢打伤,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志方拘留7日罚款2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殴打我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过高且原告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民逢与被告许志方系姑父与内侄关系,2014年7月21日22时许,在鲁河镇水杨村西头,任民逢与许志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许志方用砖将任民逢打伤,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872.40元。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民逢的头部和背部的伤为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志方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6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有医院收费票据2872.4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治疗7天其误工费应为24457元÷365天×7天=46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006.4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05.1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方赔偿原告任民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05.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虎陪审员 :孟令芳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德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