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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王明德、王福兰、王明元、王菊英、王明强、孙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王明德,王福兰,王明元,王菊英,王明强,孙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法定代表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被告王明德。被告王福兰。被告王明元。被告王菊英。被告王明强。被告孙春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王明德、王福兰、王明元、王菊英、王明强、孙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均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