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冀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冀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62号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洪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某。被申请人冀晨,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某。委托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涛,被申请人冀晨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冀晨冀某在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宾馆前台工作,在有空房的情况下告知客人客房已满,导致客人投诉,影响了企业形象,并且造成经济损失537元。商务宾馆次日将被申请人调离前台,安排到楼层做服务员,但被申请人不来上班,也未请假,故申请人没有义务给其发放工资。申请人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了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多次告知申请人要求将其养老关系转移到指定单位,致使申请人不能及时为被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故被申请人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有过错,申请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因申请人是提前发放工资,2013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给了被申请人,故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冀晨冀某辩称,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2014)第119号裁决书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综上,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武生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琼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