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立刚与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刚,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33号原告谢立刚,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注册号110000004031808。法定代表人于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京美,女。委托代理人王垚,女。原告谢立刚与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刚,被告青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京美、王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立刚诉称,1992年7月我入职青云公司,2014年9月19日离职。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饭补属于福利性质,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离职时青云公司未将餐卡中全部余额退还给我。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青云公司返还我2006年7月至2014年9月18日扣除的饭补差额62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云公司承担。青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谢立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对离职员工结算的餐费补贴代扣个人所得税,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谢立刚1991年8月24日调入青云公司,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立刚正常出勤至2014年9月16日,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青云公司在谢立刚离职时代扣代缴了餐费补贴个人所得税625.06元。谢立刚主张餐费补贴属于职工福利,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全额退还。关于法律依据,谢立刚主张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经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载有:“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载有:“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载有:“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青云公司对谢立刚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餐费补贴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经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载有:“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谢立刚对青云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谢立刚曾以要求青云公司支付餐补差额1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谢立刚的申请请求。谢立刚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个税查询信息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谢立刚餐费补贴是否存在欠付问题,涉及到青云公司就谢立刚餐费补贴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合规性。首先,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津贴、补贴属于应纳个人所得税范围,故青云公司就餐费补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谢立刚所持餐费补贴为职工福利的主张,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关于“福利费”的规定不符。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并未将“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列入免税的福利费范围。综上,考虑青云公司为谢立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谢立刚要求青云公司返还2006年7月至2014年9月18日饭补差额625.0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谢立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