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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铁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铁桥,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铁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铁桥及辩护人李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20分,被告人董铁桥驾驶川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DXX**挂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宏鼎物流城出发返回攀枝花市。次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境内省道51-214线118KM+2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后避让不及碰撞、碾压行人郝某某,造成车辆受损、郝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董铁桥没有停车,直接驾车离开了现场。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的制动性能及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铁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有群众发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走访,通过调查走访后,于案发当日下午将被告人董铁桥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经调解,被告人董铁桥未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铁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董铁桥的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铁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铁桥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铁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张会贤人民陪审员  罗宏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