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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洪林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汪洪林。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黎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洪林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雨与被告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林诉称,原告2013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500元,原告工作期间多次受被告刁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应被告要求入股3000元本金,同时尚有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补发拖欠的工资2600元;二、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2000元;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500元;四、报销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医疗费500元及后期治疗费720元;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入股股息2000元。被告润宝公司辩称,一、原告最后一个月应发工资为1522.99元,原告的2014年年终奖金为1447.12元,已经通知原告,但原告尚未领取;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三、被告已替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另外又给原告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核实最后报销了316.24元,原告也未到被告公司领取,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四、原告无法享受信托基金的分红。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薪为2400元加200元津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曾在2014年10月9日、1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三次较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理由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定。后原告为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一节规定,因员工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解雇处罚,第四节规定员工一年内第3次发生本手册轻微违纪行为的处以解雇。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原告已经接受相关规章制度培训。还查明:原告尚有2015年1月份工资1522.99元及200津贴、2014年年终奖金1447.12元尚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奖惩记录单、保证书、员工手册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有医疗费500元,应由被告负责报销。被告陈述已替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另又替原告购买了商业医疗保险,原告的500元医疗费票据经过保险公司核实,实际报销金额为316.24元,原告尚未到被告公司领取。原告还主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手腕受伤,尚有后期治疗费720元,要求被告报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入股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入股股息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取得分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员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入职后已接受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培训,应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该员工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三次违反被告公司规定的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有2015年1月份工资1522.99元、津贴200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1447.12元尚未领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且另外又投保了商业医疗保险,被告不是医疗费用报销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被告处尚未领取的已报销的316.2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股股息的问题,因原告系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息无法律依据。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润宝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洪林2015年1月份工资1522.99元、津贴200元、2014年年终奖金1447.12元、已报销的医疗费316.24元。二、驳回原告汪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