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叶茂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叶茂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村王芝围朗。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委托代理人:吕洁非,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然,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17-51号三层自编54-14房。投资人:叶茂栋。被告:叶茂栋,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盛源设计部)、叶茂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洁非、王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陆续向盛源设计部供应管材,并送货至盛源设计部指定工地。2013年12月3日,叶茂栋以盛源设计部名义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编号为GM/SP130503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盛源设计部供应广东诚通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的PE管材,并就品名、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确定合同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盛源设计部指定工地送货。自2013年4月3日起,盛源设计部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叶茂栋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05558.76元。原告认为,叶茂栋是盛源设计部的投资者,应对盛源设计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5558.76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8142.6元,合计3337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起算日存在笔误,应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而非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商事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易事项进行合同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558.76元的事实。4.送货单十九份(原件十七份)、收据九份(原件七份)、支票复印件三份、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起,陆续向两被告供货共计1111701.76元,两被告已支付货款806143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起,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盛源设计部、叶茂栋供应管材,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M/SP130503的《购销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应广东成通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的PE管材的品名、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合同有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签名,被告叶茂栋签名。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型号,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叶茂栋或其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送到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定期的以支票方式支付多笔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支票号为:1050443022829473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但无法兑现,2015年2月12日双方就一直以来的交易进行了一次总的对账,被告叶茂栋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111701.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6143元,尚欠货款305558.76元未支付。另查1,盛源设计部是由叶茂栋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另查2,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55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558.76元,被告盛源设计部、叶茂栋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M/SP130503的《购销合同》虽然有约定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但根据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及对账单上显示的被告实际付款方式,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以2014年3月20日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才进行了总对账,对账单上也没有明确剩余货款应在何时支付完毕。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可在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起诉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叶茂栋应对盛源设计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558.76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30555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佛山市南海能智管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叶茂栋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盛源装饰设计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区敬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