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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季明秀与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秀,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季明秀,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华,教师。原告季明秀诉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秀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认识,2013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急用钱,201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5万元,言明利息0.015元/月。同年5月2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说还需5万元,原告又从信用社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后又于2013年7月8日借给被告8万元。以上三次共借给被告18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支付给原告利息850元。至此以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华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无异议,但是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愿意慢慢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5月26日、7月8日,被告张新华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季明秀借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张新华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季明秀、被告张新华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新华向原告季明秀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对于2013年5月6日、5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从借款交付到2013年7月7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自愿放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新华于2014年7月份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850元,在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明秀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