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连芝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芝,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262号原告陈连芝,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十一层。法定代表人任光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晓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连芝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寯,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芝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152号商铺的《委托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租赁经营,委托期间被告按每年购房款的百分之十,即每年34920.6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上述租期内的回报方式为被告从原告应得的投资回报中代扣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按季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完租期内的返利。但委托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不向原告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而且未经原告允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出租,收取房屋租金。后虽被迫退出商铺,但一直不配合法院,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自己的房产,不能自行经营或出售。被告应当将其在委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返还原告。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仍然延续委托协议的每年10%,被告在2008年3月9日的承诺书中也曾承诺,在没有支付回购款时,原协议继续有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按期支付银行按揭和返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年34920.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投资回报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泰基业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支付投资回报款到实际腾退日,涉案场地已于2012年6月30日停止营业;第二,根据协议,应该减去5.5%的税费,原告的起诉金额不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恒泰基业公司(甲方)与陈连芝(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陈连芝将其从恒泰基业公司购买的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三层3152号商铺委托给恒泰基业公司经营管理,恒泰基业公司按照陈连芝实际投入资金比例的10%向陈连芝支付投资回报款,计每年34920.6元,恒泰基业公司按季向陈连芝支付投资回报,委托期限四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如恒泰基业公司逾期支付,向陈连芝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滞纳金。2008年3月9日,恒泰基业公司向包括陈连芝在内的业主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对于大家普遍关心的还银行按揭,返利和四年期已经到期回购的问题,我们现郑重承诺,于二○○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银行按揭和返利。今后到期还银行按揭和返利,将通过银行直接划拨和打到每位业主的个人账户,保证不再出现拖欠,对于四年期已经到期回购的业主,在六月底前进行全部回购。在没有支付回购款时,原协议继续有效并按协议规定的内容按期支付银行按揭和返利。……”恒泰基业公司在委托协议期满后至今仍继续占用3152号商铺,且自委托协议期满后未再支付投资回报款。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连芝与恒泰基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委托协议期满后,恒泰基业公司既未回购3152号商铺亦未向陈连芝返还该商铺,故依据恒泰基业公司于2008年3月9日作出的承诺,其应当继续按委托协议之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陈连芝关于投资回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泰基业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税款一节,其可在实际代缴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连芝投资回报款(按每年三万四千九百二十元六角的标准计算,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