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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洸府河桥东。法定代表人晋某。委托代理人储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2014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2011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孙某,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甲承包的东方文博城工地急需工人,被告孙某带原告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2013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为混凝土车罐中加水过程中不慎将手卡到机器内。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同济中队出警将原告救出,将原告送到当地医院急诊,后转院至济南总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右手掌背侧软组织缺损。手术将右手环指小指切除,中指保留打钢针固定、植皮,住院93天。出院后中指未成活,2013年12月3日再次入院,行中指截指术,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孙某、王某甲支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2014年3月18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制××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需安装硅胶美容手套,假肢价格为4800,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因伤残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孙某、王某甲协商未果。被告王某甲称该工程是从被告王某乙处分包而来,曾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王某乙协商,被告王某乙又带一行人找到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为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5月27日,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孙某及被告王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伤残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乙作为非法发包人,应与被告孙某及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辅助具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781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2013年9月26日承接该工程,原告2013年6月27日受伤,原告不是受雇于本公司,被告王某乙也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孙某辩称,本被告组织人员给王某甲干活,安全本被告不负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跟着本被告干活,本被告只是起带头作用,一块在济宁跟着王某甲干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务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的用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其受伤是其操作不当所致,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孙某承包了本被告的混凝土工程后自己雇佣的原告,与本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费用,且其妻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其佩戴的假肢手套应待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再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本被告具有相应资质,能够依法承包相应的劳务作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承包、分包。本被告没有将自己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王某甲,对原告人的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王某甲都是承包的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本被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既非本被告的雇员,又非本被告的员工,要求本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孙某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甲承包的东方文博城工地因施工需要,将工地部分混凝土工程转包被告孙某,原告等人随被告孙某施工。2013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为混凝土车罐加水过程中不慎将手卡到机器内,济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同济中队出警将原告救出送到当地医院急诊,后转至济南总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中环小指挤压毁损伤,右手掌背侧软组织缺损。行右手中环指小指切除术,中指钢针固定植皮术,住院93天。出院后中指未成活,2013年12月3日再次入院行中指截指术,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1723.9元,由被告孙某、王某甲支付。2014年3月24日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2014年3月18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制××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需安装硅胶美容手套,假肢价格为4800,每两年左右更换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孙某、王某甲协商未果,被告王某甲曾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又带一行人找到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东方文博城启动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乙及分包人被告王某甲。2013年9月23日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2013年10月9日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9日)。同日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工程施工II标段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仅用于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原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均终止执行,实际执行条款由双方另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约定。2013年10月9日,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再发包给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盐城东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工程施工II标段总承包补充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案、门诊病员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乙再分包给被告王某甲施工,被告王某甲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某施工,原告刘某甲受雇于被告孙某,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孙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自然人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其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农村居民,结合伤残鉴定等级,本院应予支持10620×20×20%=4248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60×108=6480元;住院伙食标补助费30×108=3240元,有××案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180=21600元,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案、出院记录,依法酌情支持30×150=45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结合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本院支持4800×8=384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伤残等级较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该被告已经承包涉案工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具有施工资质,且并未将工程分包给王某甲,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成立于事发后的2013年11月18日,也与劳务分包合同相悖,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主张原告因违规操作造成受伤,其未提共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1870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东方文博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97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