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徐涛与王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徐涛,王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83号原告:朱徐涛。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被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汤月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原告朱徐涛诉被告王国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娟,被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汤月琴,被告阳光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原告所驾自行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分水墩村地方时,与被告王国伟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国伟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就相关赔偿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虽经医院治疗,但车祸导致后果严重,后患无穷,牙齿撞掉后,领牙撞伤,相继倒下,后经多次手术,反复正畸、移位、牵连、伤害,导致整排牙齿松动,牙神经萎缩、发炎发黑,疼痛难忍,病人性情大变,严重影响工作、学习和生活,病人苦不堪言,家人心如刀割。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66.10元。被告王国伟答辩意见:上次都赔过了,这次怎么赔,由法院判决。被告阳光桐乡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国伟就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而且王国伟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项下支付10000元,这次医疗费不再承担。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地点和门诊时间对不起来,不认可。住宿费、代理费、陪护费不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承担比例。证据二,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收据13页(其中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用。证据三,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因治病导致的住宿费用168元。证据四,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24页,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被告王国伟质证意见:陪护费不认可,医疗费由法院判决,另外费用都不认可。被告阳光桐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2012年6月20日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药品清单非正规发票,且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年7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院盖章,且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定;海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应病历记载,且从票据内容也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医疗费复印件中,合肥市口腔医院的数额为10元和6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与原件重复,其余的门诊收费收据能够与原件显示的就医时间等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证,也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件,且能证明系治疗口腔或牙齿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329.66元。证据三,系正规的住宿费发票,且与原告提供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部分发票能够与就医时间、地点等相吻合,但大部分发票无法证明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证据六,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王国伟驾驶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乌镇镇分水墩村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乌镇镇分水墩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朱徐涛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嘉桐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由被告阳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230.79元(其中医疗项下已经赔偿10000元)。后原告之伤经合肥市口腔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学院第一医院等治疗,支出医疗费4329.66元,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16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F×××××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桐乡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王国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桐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阳光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伟承担。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5207.1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支持医疗费4329.66元。交通费5091元,交通费系后续治疗的必要支出,根据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168元,系后续治疗的必要支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支出的代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陪护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5997.66元。由被告阳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6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8元);因被告阳光桐乡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完,故不足部分4329.66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王国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徐涛16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将赔偿款166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2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