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花,化名李珍,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xx镇xx街x巷,现住伊宁市xx街x巷。被告人刘爱花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9月12日至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拘传,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指定在伊宁市环城北路伊犁州交警支队招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师翠珍,又名帅翠珍,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疆伊宁市xx乡xx村**号。被告人师翠珍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9月12日至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拘传,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指定在伊宁市环城北路伊犁州交警支队招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严宇,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xx路**号*号,租住伊宁市xx街x巷。被告人严宇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9月12日至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拘传,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指定在伊宁市环城北路伊犁州交警支队招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缪玉林,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伊宁市xx路x巷*号。被告人廖英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9月12日至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拘传,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指定在伊宁市环城北路伊犁州交警支队招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1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花、被告人师翠珍、被告人严宇及其辩护人缪玉林、被告人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能保平安、治愈疾病、得拯救等歪理邪说,期间多次参加聚会,组织人员进行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其中,被告人刘爱花在“全能神”星光教会中担任事务,在伊宁市与其他“全能神”信徒一起组织聚会,拉拢人员信“全能神”邪教,思想顽固,屡教不改。被告人师翠珍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担任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西桥教会带领,负责对西桥教会安排具体工作,积极参加“全能神”聚会,与其他“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积极宣传“全能神”邪教,外出传播“全能神”邪说,拉拢和发展“全能神”邪教信徒。被告人廖英将自己家作为“全能神”信徒进行聚会的场所,组织邪教信徒进行学习、交流,并积极参加其他人员组织的“全能神”邪教聚会,保管“全能神”经费。被告人严宇在自己的暂住地多次组织“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参加“全能神”星光教会的聚会,与其他“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积极外出宣传“全能神”邪教,拉拢和发展“全能神”邪教信徒。被告人刘爱花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被告人师翠珍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但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被告人严宇辩称,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严宇参加了邪教,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廖英辩称,我不知道“全能神”是邪教组织。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分别于2007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能保平安、治愈疾病、得拯救等歪理邪说,期间多次参加聚会,组织人员进行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其中,被告人刘爱花在“全能神”星光教会中担任事务,在伊宁市与其他“全能神”信徒一起组织聚会,拉拢人员信“全能神”邪教,思想顽固,屡教不改。被告人师翠珍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担任了“全能神”邪教组织的西桥教会带领,负责对西桥教会安排具体工作,积极参加“全能神”聚会,与其他“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积极宣传“全能神”邪教,外出传播“全能神”邪说,拉拢和发展“全能神”邪教信徒。被告人廖英将自己家作为“全能神”信徒进行聚会的场所,组织邪教信徒进行学习、交流,并积极参加其他人员组织的“全能神”邪教聚会,保管“全能神”经费。被告人严宇在自己的暂住地多次组织“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参加“全能神”星光教会的聚会,与其他“全能神”信徒学习、交流、讨论“全能神”邪教内容,积极外出宣传“全能神”邪教,拉拢和发展“全能神”邪教信徒。另查明,被告人刘爱花于2012年12月11日在霍城县水定镇团结路散发邪教宣传单,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严宇的住处及廖英身上搜查扣押的“全能神”邪教书籍、光碟、多媒体卡以及现金6640.50元等物证,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户籍证明、伊宁市公安局搜查证、破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花、师翠珍、严宇、廖英明知“全能神”教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多次组织和参加聚会,传播“全能神”教歪理邪说,拉拢他人信“全能神”邪教。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宇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严宇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爱花思想顽固,屡教不改,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用于“全能神”活动经费和使用的播放器、光碟、手机、书籍等资料应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师翠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严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廖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五、用于“全能神”活动经费6640.50元和使用的播放机7部、“全能神”方面的书籍18本、宣传“全能神”光碟16张、生命季刊物6本、播放机7部、手机5部,“全能神”资料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沈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