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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建设与聂士建、朱合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设,聂士建,朱合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建设,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被告聂士建,曾用名聂保建,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被告朱合理,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孙建设诉被告聂士建,朱合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士建,朱合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设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从事建筑,经2014年9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一个月付清,多一天多付5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塔吊租金52000元并保留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每天50元违约金的权利。被告聂士建未答辩。被告朱合理末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4日聂士建、朱合理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建设塔吊租金52000元,聂士建,朱合理2014,9,14号。一个月付清,多一天多付50元,聂士建。”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欠其租金52000元。被告聂士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合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从事建筑,经2014年9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租金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聂士建,朱合理欠原告孙建设塔吊租金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建设要求被告聂士建,朱合理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士建,朱合理偿还原告孙建设塔吊租金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聂士建,朱合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彭敬山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