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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志杰诉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瑞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瑞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王志杰,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瑞杰,男,1986年9���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志杰诉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徐瑞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世宏、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发强、第三人徐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对渗水点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另案诉讼。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商品方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盛世三期13号楼1单元501室的事实。证据2、照片13张,证明漏水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开发的楼房���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具体是否出现了渗水行为,被告不清楚,徐瑞杰和原告是楼上楼下关系,究竟是什么原因漏水被告造成损失也不清楚。第三人辩称:我们家在原告王志杰楼上,从2013年开始没有规律性的往原告楼下漏水,我也不清楚漏水的原因。被告已经对我们家洗手间做过一次维修,但是楼房还是漏水。不是我们家人为的原因造成漏水。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徐瑞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漏水情况希望现场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徐瑞杰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举证、被告、第三��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书证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楼房确实存在漏水现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从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林西镇盛世三期1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与第三人徐瑞杰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第三人徐瑞杰住在原告王志杰楼上。自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家的楼房往原告家漏水,将原告家的屋顶及墙面的涂料被水侵泡。因被告所销售的房屋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处理好,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筑的楼房有质量瑕疵,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维修义务。第三人徐瑞杰作为漏水点相邻方,应承担协助维修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志杰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盛世三期13号1单元501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判决生效后对楼房渗水点进行维修;二、第三人徐瑞杰履行协助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查找漏水点的维修义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西县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费60.00元,原、被告、第三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