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功民与冯永锋、冯艳波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功民,冯永锋,冯艳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夏功民,男。被告冯永锋,男。被告冯艳波,女。原告夏功民诉被告冯永锋、冯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锋、冯艳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功民诉称:两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至2013年6月份止,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4716元,并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9月18日、11月14日分三次共计偿还了30000元,余欠947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471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永锋、冯艳波未作答辩。原告夏功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冯永锋欠原告饲料货款124716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欠9471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冯永锋、冯艳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饲料买卖往来。2013年6月10日原告夏功民与被告冯永锋就双方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冯永锋结欠原���夏功民饲料款124716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冯永锋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4日分三次共计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夏功民,余欠947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永锋与被告冯艳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永锋口头订立的饲料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冯永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口头合同及欠条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永锋应当按结算价款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716元应当支付;被告冯艳波系被告冯永锋之妻,被告冯永锋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永锋、冯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功民货款9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冯永锋、冯艳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