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黎祖平与吴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平,吴剑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黎祖平,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剑文,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黎祖平诉被告吴剑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祖平诉称:2014年11月10日,由于失误,原告误从自己的账户向号码为62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入了100000元人民币。事后,原告求助银行才知道号码为62XXXXXXXXXXXXXX的账户系被告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遂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迫于无奈,原告唯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剑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55分,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号码为62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在中信银行开设的号码为62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称其原本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100000元至其儿子(名字未能提供给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户号码未能提供给本院)内,但于2014年12月(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发现上述转账错误,其即时向银行了解,获知账户所有者是被告,并通过公安机关查到被告的身份信息,并于春节期间有致电被告,望被告尽快返还上述错误转账的100000元,但被告不置可否,至今未予以返还,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对账单、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诉讼中,三个构成要件必须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当得利的证明标准也不适用反证法,即不能因为取得利益一方无法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就当然地推出其没有合法根据,而应当从正面直接证明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应当以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即由主张不当得利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原本打算将案涉的100000元转至其儿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中,但其后于2014年12月发现错误转账,遂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的姓名及其儿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号码,因此无法印证存在因被告的姓名或账户号码与原告儿子的姓名或账户号码存在相似而导致错误转账的可能性的事实。其次,一般而言,假若存在错误转账的话,当事人一般会即时察觉,察觉后也会即时采取例如报警或向有关部门申请先行冻结对方账户等救济措施,而根据本案原告所称,其在转账后近一个月的时间即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才察觉错误转账,在发现错误转账后,并无报警或采取其他积极的救济措施,而只是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尽快返还款项,与一般常理不符。再次,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相识,但是鉴于当今社会交易方式丰富多样,不排除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法律关系,而原告系应案外人的旨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名下的可能��。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祖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