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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孝发诉李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发,李庆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孝发。委托代理人王民君,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财。原告王孝发诉被告李庆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到期给付利息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3000元,共计1.3万元。被告李庆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庆财向原告王孝发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李庆财借王孝发现金壹万元整,到期付利息叁仟元整。借钱人:李庆财”。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庆财向原告王孝发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孝发借款1万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