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方永英诉王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93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英,王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方永英,女,1947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明星,系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祯强,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贵阳市人。原告方永英诉被告王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4月10日,双方经过自愿协商,被告王祯强向原告方永英借款人民币47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和银行凭证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王祯强承诺2014年6月15日以前归还借款,并将其白云区恒大绿洲一套住宅作为抵押,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主动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王祯强只归还了17万元给原告,剩余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自今的逾期利息人民币7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永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是王祯强亲自签名、按的手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用被告王祯强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的房屋做抵押担保;3、银行取款凭证及转款凭证,证实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3万元;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15万元;2012年9月22日从银行取款49990元,原告自己补了10元,凑足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8万元,自己补了1万元,凑足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王祯强因为欠原告的劳务费5万元,2014年4月10日结算时被告一并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人民币47万元借条给原告;4、4张以前分别打的借条,证实47万元的借款来源,是经分别借款后汇总形成最后的47万元的借据;5、被告的入住证明及被告买房的收据,证实被告借款是用来买房屋做投资的,不是用于非法用途,所以原告才借款给被告的;6、证人蒲明强、喻深江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被告王祯强向原告及二位证人一起借过二次款,第一次向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出借13万元,蒲明强、喻深江各出借13.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方永英,第二次被告又向三人借款人民币27万元(三人各出借9万元),并向三人出具借条一张。二位证人均证实原告此后又借款给被告,并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银行取现金15万元,亲自交给被告的事实,证实被告欠有原告劳务费,但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另原告陈述的给被告借的5万元现金,二位证人均证实不清楚此事。被告王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工程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方永英、蒲明强、喻深江三人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王祯强向原告方永英(13万元)、蒲明强(13.5万元)、喻深江(13.5万元)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方永英个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又向三人(各出借人民币9万元)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向三人出具借条。2012年9月29日被告仍以工程需要再次向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被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并向法庭出示当天取款49999元,原告补了10元人民币凑足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怕以上借款过诉讼时效,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时被告王祯强欠原告的劳务费5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结算时被告一并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人民币47万元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因本人急需资金,特向方永英借到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并将其白云区恒大绿洲住宅一套,面积壹佰壹拾叁平方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本人将主动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方永英。其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立据人:王祯强(按手印)。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事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万元,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祯强向原告方永英借款,并出具47万元借款形成来源及取款、汇款银行凭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744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74400元的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执行。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8月1日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系2014年6月18日,在还款期限内至2014年8月1日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虽然未完全履行完毕,但被告还是履行了部分,故剩余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公平合理。被告已经自愿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不再另行判决。本案被告王祯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王祯强偿还原告方永英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由被告王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