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包伊娜与李晓冰、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伊娜,李晓冰,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伊娜,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冰,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伊娜为与被上诉人李晓冰、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连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伊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来、被上诉人李晓冰与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宋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晓冰作为甲方、包伊娜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就股权转让事项作了如下约定:包伊娜对“名都东河湾”项目业务潜力十分看好,同意出资2000万元与李晓冰及名都公司共同开发该项目,其中1000万元用于股权转让,100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李晓冰同意转让、包伊娜同意受让李晓冰所拥有的名都公司的股权,占总股权的10%,总计价款1000万元,并约定在本协议后30日内,包伊娜支付该股权转让金。并约定,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有不一致之处仍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又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李晓冰与包伊娜股转让事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修正了公司章程,且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将李晓冰名都公司10%的股权变更到包伊娜名下。包伊娜未向李晓冰支付购股款。另查明,包伊娜作为出质人于2012年4月11日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10%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设立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晓冰与包伊娜对《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晓冰如约协助包伊娜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包伊娜提交了名都公司出具的“投资款延期认可书”,认为对购股款的支付双方作了重新约定,故未向李晓冰支付购股款。李晓冰及名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院认为,转让股权是李晓冰作为名都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从认可书的内容来看,名都公司对包伊娜向李晓冰支付购股款的方式作出变更的承诺,对李晓冰不应有约束力,包伊娜仍应依《项目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购股款。故包伊娜认为对购股款的支付双方作了重新约定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包伊娜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李晓冰不能实现取得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包伊娜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李晓冰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即李晓冰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晓冰书面提出申请,撤回要求包伊娜将持有第三人的10%的股权过户给李晓冰,第三人配合履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解除李晓兵与包伊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晓冰已预交),由包伊娜负担。上诉人包伊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与被上诉人及名都公司共同开发“名都•东河湾”项目,其中1000万元用于股权转让,100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为了实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名都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投资款延期认可书》。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关系,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措施就是进行股权转让及名都公司向长城资产公司进行融资。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名都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对名都公司出具的《投资款延期认可书》及盖章应当是知悉的、同意的。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协议》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共同开发“名都•东河湾”项目及后期向长城资产公司融资,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合同,作为从合同,双方也已经达到向长城资产公司融资的目的,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及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2、上诉人自成为名都公司的股东后,积极履行自己股东及副董事长的职责,但名都公司并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分配红利及奖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真实合法,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其并未支付,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在名都公司相关工作只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原审第三人名都公司述称,名都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是公司股东。名都公司并未进行过股东分红。上诉人出具的《投资款延期认可书》是虚假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约定:“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双方将另行签订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为办理变更登记之用途,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反应。该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约定:即“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双方将另行签订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为办理变更登记之用途,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反应。该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满足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为办理变更登记之用途,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反应”,双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在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也没有履行该协议之意愿,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所确定,事实上双方也未按该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律意义,故被上诉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其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本案中李晓冰的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包伊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连 珠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