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自林诉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林,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刘自林,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刘自林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理终结。原告刘自林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一车废钢送至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净重13.18吨,单价为1940元,共计价款为2556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4.73吨,单价为1920元,共计价款2828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1.7吨,单价为1920元,共计价款2246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4.08吨,单价为1900元,共计价款2687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1.44吨,单价为1930元,共计价款22070元。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25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2524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价款利息至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自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过磅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刘自林送至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处的废钢材的净重数量;证据二、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的财会立账单据(应付废钢材款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送至被告处的废钢材的数量、单价、运送时间以及合计应付价款;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公司设备作价偿还涟源、娄底、湘乡三地售货人货款的事实;证据四、(2014)涟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废钢入库由专人验收,财务单据、价款已经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五、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合伙协议、股东会议纪要、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照片15张。拟证明被告尚存在厂区、生产车间、型钢产品及生产设备等财产。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自林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货物入库结算需专人过磅开具过磅单,再由专人验收定价开具入库联,财务做账付款,需要原告出示相关的物流、财务单据及买卖合同;二、原告所述的货物入库及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三、被告近年连续亏损,于2014年元月由公司股东肖兵阳负责经营。现公司处于破产清算期间,只有卖厂后才能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自林提交的证据一系过磅单复印件5份,证据二系被告公司的财会立账单据,尽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一的原件,以及证据二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证据一、二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法人代表黄书太及股东肖兵阳在证据二上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刘��林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送了废钢材至被告处,以及废钢材的数量及单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协议书上甲方没有被告的公章,且乙方(货款人)无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工商登记等资料,证据六系照片15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黑色有色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生铁炉料、橡胶制品、机电设备、化工轻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物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农副产品、木材;金属废品收购自用;铸造、生产型钢。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一车废钢送至被告处,净重13.18吨,每吨为1940元,共计价款为2556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4.73吨,每吨为1920元,共计价款2828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1.7吨,每吨为1920元,共计价款2246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4.08吨,每吨为1900元,共计价款2687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送一车废钢至被告处,净重11.44吨,每吨为1930元,共计价款22070元,上述废钢均经被告过磅人员过磅验收。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送废钢65.13吨,被告应付货款125240元。2015年元月15日,原告刘自林要求与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被告法人代表黄书太遂在应付废钢材款项明细表上签字:“请肖老板、刘老板财务核实结算。”2015年1月24日,原告刘自林与被告股东肖兵阳协商结算货款,被告股东肖兵阳在明细表上签字:“同意拖剪机磁铁。”后原告���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二、买卖合同所涉废钢入库及结算情况(数量及单价);三、被告是否应立即支付货款给原告,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价款利息至价款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自林运送废钢材至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并且该废钢材经被告过磅人员过磅验收。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运送废钢材至被告处,且经被告过磅人员过磅验收签字,则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废钢材的入库及结算被告法人代表均不知情,要求原告出示入库联等单据,对此尽管原告未提交定价及入库等方面的单据,但原告���交的证据一过磅单及证据二应付废钢材价款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已足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将净重13.18吨、14.73吨、11.7吨、14.08吨、11.44吨的废钢材交付至被告处,且交付的标的(废钢材)的重量已经被告过磅人员过磅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付废钢材款项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刘自林于2014年5月27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0日交付的标的的单价分别为1940元/吨、1920元/吨、1900元/吨、1920元/吨、1930元/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价款合计125240元。原告刘自林于2015年1月分别与被告法人代表黄书太及股东肖兵阳要求结算,二人分别在应付废钢材款项明细表上签字,这充分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所涉的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该合同所涉的标的数量、价格及结��亦已明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刘自林货款125240元。原告刘自林要求被告结算价款,但其至今亦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于2015年元月15日、24日分别要求被告结算货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刘自林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基础上,确定按月利率0.65%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价款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林货款12524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0.65%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涟源市湘中型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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